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保險小字,110年度,789號
TYEV,110,桃保險小,789,2022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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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桃保險小字第78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原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欽淼
訴訟代理人 莊友仁
陳振盛
被 告 趙思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7萬5,0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1 ,1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3頁),核係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3日晚間9時30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在桃 園市○○區○○○路00巷0號B2停車場內,不慎碰撞由原告保戶林 秀蓉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修復費用7萬5,061元, 扣除折舊後為7萬1,169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爰 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減縮後聲明。
二、被告則以:肇事車輛當時為停止狀態,林秀蓉駕駛系爭車輛 強行通過,致發生碰撞,其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定有明文,而損害賠償 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而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 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 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 ,不在此限,同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雖係主觀要件之舉 證責任倒置規定,然仍以加害人之行為就損害發生間有因果 關係為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上開成立 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㈡經查,原告保戶林秀蓉所有之系爭車輛與被告駕駛之肇事車 輛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嗣已理賠系爭 車輛受損維修費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頁 ),並有汽車險理賠計算書、申請書、估價單、電子發票、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駕籍資料及照片 等證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12頁、第14至15頁、第24 頁、第28至32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㈢惟查,肇事機車與系爭車輛固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然依上 開證據尚不能認定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存有過失。被 告既無過失,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車輛之損 壞,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7萬1,1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石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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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