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2043號
原 告 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民航飛行員協會
法定代理人 段蓬麟
訴訟代理人 吳啟玄律師
吳啟豪律師
被 告 趙平川
訴訟代理人 張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115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月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 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4,11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20,43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勞簡專調字卷第3頁), 後於民國110年3月12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119,265元,及自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桃簡字卷第25頁),核為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4年6月4日起至105年11月7日間,擔 任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而與原告之間具有委任關係,且被告 斯時每月受領10,000元之報酬,故應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為原告處理事務。原告於104年6月26日召開之常務理事會 即決議解雇訴外人周玗萍,並要求被告即日起通知周玗萍停 止僱傭關係,然被告遲於104年8月間方通知周玗萍,顯未依 原告之常務理會之決議內容處理事務,且被告除依法給付周 玗萍104年8月份之薪資35,150元及資遣費56,485元外,另以
年終獎金之名義給付119,265元,惟周玗萍於營業年度尚未 終了即遭解雇,且被告亦明知周玗萍於任職期間有帳目不清 、挪用公款等問題存在,依法不應發給年終獎金卻仍違法發 放,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9,26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4年8月25日與周玗萍簽立員工資遣協議 書,議定原告應給付周玗萍210,900元,其內包含104年8月 份之薪資35,150元、資遣費56,485元、預告期間工資35,150 元、104年度年終獎金23,551元及揚鷹計畫績效獎金60,564 元,而符合勞基法保障之最低勞動條件,被告復於理監事會 議中報告資遣周玗萍之相關事宜,並將前開款項之給付內容 記載於分類帳等收支決算表帳冊內,後相關帳冊內容亦經理 監事會議及會員代表大會審核通過而追認該等人事議案,且 上開理監事會議及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內容迄仍合法有效存 在,被告處理受任事務並無疏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訴外人周玗萍前於101年6月1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間為原告 之會計人員。被告則於104年6月4日起至105年11月7日間, 擔任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而與原告之間具有委任關係,且被 告斯時每月受領10,000元之報酬。原告於104年6月26日召開 之常務理事會中決議解雇周玗萍,後被告於104年8月25日與 周玗萍簽立員工資遣協議書,嗣於104年8月31日終止與周玗 萍間之僱傭關係,並給付周玗萍210,900元,其中包含104年 8月份之薪資35,150元及資遣費56,485元乙情,有社團法人 中華民國民航飛行員協會(下稱飛行員協會)員工資遣協議 書、第七屆第一次常務理事會會議紀錄、員工離職證明書等 (見本院桃簡字卷第29至31頁、第74頁)在卷可稽,復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桃簡字卷第22頁背面、第25頁背面、第 69頁背面、第72頁背面、第82、11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 ,應先堪以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給付周玗萍之210,900元,除104年8月份之薪資 35,150元及資遣費56,485元外,其餘119,265元均係年終獎 金,然周玗萍為年中離職且執行業務有過失之情,而不符合 發給年終獎金之條件,被告明知上情卻仍違法發放年終獎金 ,被告所為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原告受有損害等 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 :⒈周玗萍受領之119,265元,除年終獎金外,是否包含預告
期間工資及揚鷹計畫績效獎金?⒉若周玗萍受領之119,265元 ,包含年終獎金、預告期間工資及揚鷹計畫績效獎金者,被 告給付該等獎金、工資是否合法有據?⒊原告嗣後召開理監 事會議及會員代表大會通過104年度之財務報表等資料,是 否即屬免除被告之責任?經查:
⒈周玗萍受領之119,265元,除年終獎金外,是否包含預告期間 工資及揚鷹計畫績效獎金?
⑴預告期間工資部分:
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為民法第九十八條所規定,故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 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 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 意。至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 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 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 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 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1575號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雇主依第11條或 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 規定: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雇主 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 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
②經查,周玗萍任職期間為101年6月1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乙 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其接受離職通知之預告期間未滿 30日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桃簡字卷第79頁背面 至80頁),揆諸上開規定,通知周玗萍離職之預告期間應有 30日,若未符合預告期間之規定,原告依法本應給付預告期 間之工資;又觀諸被告於104年8月25日與周玗萍簽立之員工 資遣協議書上雖係記載「應付金額計算明細:一、8月份薪 資35,150元。二、資遣通知、資遣費及104年度年終獎金:1 75,750元」(見本院桃簡字卷第29頁),而未明確載明包含 預告期間工資,然該員工資遣協議書既已記載係資遣周玗萍 離職之應付金額計算明細,自應含括原告依法應給付周玗萍 之薪資及法定款項;況未依法給付預告期間工資者,主管機 關得裁處20,000元以上300,000元以下之罰鍰,勞動基準法 第79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若認該員工資遣協議書之內容不 包含依法應給付之預告期間工資,得再由周玗萍訴請原告給 付該等工資,使原告與周玗萍間之僱傭關係再起爭執,致原 告因而受有罰緩之損害者,量非被告於員工資遣協議書記載
「應付金額計算明細」之真意,故被告主張上開金額包含預 告期間工資,洵屬有據。
⑵揚鷹計畫績效獎金部分:
按法院進行此項闡明性之解釋(單純性之解釋),除依文義 解釋(以契約文義為基準)、體系解釋(綜觀契約全文)、 歷史解釋(斟酌訂約時之事實及資料)、目的解釋(考量契 約之目的及經濟價值)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加 以判斷外,並應兼顧其解釋之結果不能逸出契約中最大可能 之文義。除非確認當事人於訂約時,關於某事項依契約計畫 顯然應有所訂定而漏未訂定,致無法完滿達成契約目的而出 現契約漏洞者,方可進行補充性之解釋(契約漏洞之填補) ,以示尊重當事人自主決定契約內容之權利,並避免任意侵 入當事人私法自治之領域,創造當事人原有意思以外之條款 ,俾維持法官之中立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135號 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被告主張員工資遣協議書之記載包 含揚鷹計畫績效獎金等語,並提出飛行員協會第七屆第二次 臨時理事會會議紀錄等(見本院桃簡字卷第48頁)為憑。經 查,證人蕭長季於本院詢問時雖證稱:揚鷹計畫績效獎金之 發放時限及發放金額多寡是理事長的權限,當初解雇周玗萍 時,我們有討論到揚鷹計畫績效獎金事項,但因為已經開會 一陣子了,所以我們向被告表示在優於勞基法之條件下,由 被告決定後,再由代表會追認等語(見本院桃簡字卷第116 頁、第118頁背面),證人黃卓元亦證述:被告曾向我們報 告過解雇周玗萍之相關費用包含揚鷹計畫績效獎金等語(見 本院桃簡字卷第131頁),是揚鷹計畫績效獎金之發放權限 看似為斯時為理事長之被告所有,惟證人黃卓元亦證述:揚 鷹計畫績效獎金之發放權限雖為理事長所有,但發放之金額 多寡要依照當年度收支所結餘之款項,視員工之績效表現而 決定發放,並須經過理監事會議及會員代表大會之同意等語 (見本院桃簡字卷第133頁),可知揚鷹計畫績效獎金之發 放須視年度收支結餘款項之數目而決定,本無強制發放之情 ,況周玗萍係於年中離職,當年度之收支狀況在周玗萍離職 時尚無法確認,被告自無可能預先得悉未來飛行員協會之年 度收支結餘款項金額而發放之可能;復觀諸員工資遣協議書 上亦僅記載104年度年終獎金而未提及揚鷹計畫績效獎金乙 情,有上開員工資遣協議書在卷可參;再參以揚鷹計畫績效 獎金非屬資遣時所應發放之法定款項,被告亦未提供相關事 證證明揚鷹計畫績效獎金係屬原告所列應發給之金額,自難 認員工資遣協議書未包含揚鷹計畫績效獎金對於解雇周玗萍 有何影響之處,故被告辯稱揚鷹計畫績效獎金為員工資遣協
議書記載內容之一,實屬無據,不足憑採。
⒉被告給付周玗萍年終獎金、預告期間工資共119,265元,是否 合法有據?
⑴預告期間工資部分:
①原告雖主張於104年6月26日召開之常務理事會即已決議解雇 周玗萍,被告應於104年6月26日通知周玗萍,被告未依常務 理事會之決議通知,所為有疏失等語,並提出飛行員協會第 七屆第一次常務理事會會議紀錄(見本院桃簡字卷第31頁) 為憑。經查,原告雖於104年6月26日第七屆第一次常務理事 會會議中決議解雇周玗萍,並命被告應即日起通知周玗萍停 止僱傭關係(見本院桃簡字卷第31頁),然於104年8月6日 第七屆第一次理監事座談會會議中亦曾授權被告自行決定解 雇周玗萍之執行日期及員工資遣補償金等節,有飛行員協會 第七屆第一次理監事座談會會議紀錄(見本院桃簡字卷第88 頁)附卷可憑;又參以該第七屆第一次理監事座談會會議有 過半數之理事出席(見本院桃簡字卷第87頁),證人黃卓元 復於本院詢問時證稱:104年8月6日之會議有過半理事出席 ,當時無人對於召集程序表示異議,該次之決議內容亦未遭 撤銷等語(見本院桃簡字卷第130頁背面至第131頁),足見 原告雖前於104年6月26日要求被告即刻通知周玗萍解雇,惟 嗣後已變更決議內容而賦予被告決定解雇周玗萍之時間,則 被告未於104年6月26日通知周玗萍解雇,難認有何疏失存在 。
②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 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上開所指 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若雇主預告之預告期間未足法定之 30日,其不足日數,雇主自應發給該不足日數之預告工資。 又預告期間之計算,依據勞動部109年10月29日勞動關2字第 1090128292A號令釋,係以雇主通知勞工之次日(預告通知 當日不計)起算,依曆計算(即包括各種假期在內)至勞工依 約應提供勞務之最後一日止。周玗萍係於104年8月31日離職 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若欲符合上開預告期間之規定, 被告至遲應於104年8月1日通知周玗萍解雇。而被告雖主張 係於104年8月下旬方通知周玗萍離職,故應依法給付30日之 預告期間工資等語(見本院桃簡字卷第125頁),並提出員 工資遣協議書(見本院桃簡字卷第29頁)為憑。然查,被告 自認有口頭通知周玗萍終止勞動契約,並於104年8月19日依 照就業服務法第33條第1項之規定,向主管機關即桃園市政 府通報解雇周玗萍等語(見本院桃簡字卷第125頁),被告 復未提供後於104年8月19日通知解雇之相關事證供本院審核
,是被告最遲於104年8月19日應已有通知周玗萍將終止僱傭 關係,距周玗萍離職之104年8月31日未滿30日,被告依照上 開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及函釋內容,至少應補足不足30日之18 日期間工資。而周玗萍斯時月薪為35,150元,故被告依法至 少應給付周玗萍之預告期間工資為20,410元(計算式:35,1 50×18/31=20,410,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又參以證人蕭長 季於本院詢問時證稱:我們開會時有告知被告在優於勞基法 之條件下,授權由被告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復 佐以飛行員協會第七屆第一次理監事座談會中確有授權被告 全權處理資遣周玗萍之事務(見本院卷第88頁),是被告發 給周玗萍預告期間工資1個月之部分,於法無違,亦未逾越 原告授權之範圍內,自難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有何疏失存在。 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可認被告發放1個月預告期間 工資35,150元部分有何違法或逾越授權之範圍,是被告上開 所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年終獎金
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 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 工,應給與獎金或分配紅利,勞動基準法第29條定有明文。 被告雖抗辯有經過原告之授權而發放年終獎金等語(見本院 桃簡字卷第139頁),並提出上開104年8月6日飛行員協會第 七屆第一次理監事座談會會議為佐。經查,周玗萍係於104 年8月31日離職而無全年工作,且證人蕭長季於本院詢問時 亦證稱:在開會討論周玗萍之人事議案時,原告之法定代理 人有舉出一些事項認為周玗萍已經不適任要開除,被告雖然 說沒有確切之事證可以立即解職周玗萍,但也同意原告之法 定代理人之意見,認為要解職周玗萍等語(見本院桃簡字卷 第116頁),顯見被告在解雇周玗萍前即已知悉周玗萍並未 全年工作且在執行業務過程中可能有疏失之處,則若被告仍 欲發放年終獎金予周玗萍者,理應更加小心謹慎審視周玗萍 之工作狀況有無疏失之處,然被告竟率於104年8月31日即發 給周玗萍年終獎金,後周玗萍遭原告查獲遺失帳務單據數十 張之情,有104年12月11日飛行員協會第七屆第二次理事會 會議紀錄(見本院桃簡字卷第33頁背面)在卷可參;被告復 自認在周玗萍離職後發現其有帳目不清,且周玗萍迄未交代 帳目明細等語(見本院桃簡字卷第48頁),益徵被告未詳細 查核即率予給付周玗萍年終獎金,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此外,被告復未提出相關事證可認飛行員協會之章程 或前有發放未全年工作且執行業務有疏失之離職人員年終獎 金之規定或慣例,是被告發給周玗萍年終獎金之行為,於法
未合,不應准許。
⒊原告嗣後召開理監事會議及會員代表大會通過104年度之財務 報表等資料,是否即屬免除被告之責任?
⑴按社會團體應於會計年度開始前由理事會編造年度工作計畫 及收支預算表,並於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由理事會編造 上年度工作報告、會計報告,連同當年度工作計畫、收支預 算表,提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後,報請主管機關備 查。因故未能如期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者,可先經各 該團體理事會及監事會或理監事聯席會議通過,事後提報大 會追認後,再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前條第一項之會計報告, 應包含下列表冊:一、收支決算表。二、資產負債表。三、 財產目錄。四、基金收支表,社會團體財務處理辦法第11條 第1項及同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05年3月27 日第一次臨時理事會及第二次監事會聯席會議中通過104年 度五大表(收支決算表、現金出納表、資產負債表、財產目 錄表、基金收支表),後於106年1月9日第七屆第二次會員 代表大會中追認104年度三大表(工作計畫、收支預算表、 員工待遇表)及104年度會記五大表(收支決算表、現金出 納表、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表、基金收支表)等情,有飛 行員協會105年3月27日第一次臨時理事會及第二次監事會聯 席會議紀錄及106年1月9日第七屆第二次會員代表大會會議 紀錄(見本院桃簡字卷第46、51頁)在卷可參,並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桃簡字卷第141、147頁),此部分之事實, 應先堪以認定。
⑵證人黃卓元於本院詢問時雖證稱:被告曾於104年12月11日第 七屆第二次理事會中報告周玗萍資遣費用包括預告期間工資 、揚鷹計畫獎金及年終獎金,而會計分類帳上應該都有記載 這些內容,後來這些報表也都有經過理事會通過等語(見本 院桃簡字卷第131至134頁),然其亦同時稱:開會時沒有討 論過周玗萍之年終獎金金額,在開會之前我們沒有拿到會計 帳戶下細項支出資料,開會的過程當中,除非有人對於帳目 有疑問,否則也沒有這些資料可以觀看,我們開會通過的會 計帳都只會看到大項目之內容及金額等語(見本院桃簡字卷 第133頁背面至第134頁),關於被告於開會過程中是否曾提 及資遣周玗萍所發放之各項目金額乙事,證人黃卓元之證詞 先後不一;復參以證人蕭長季證述:開會時沒有討論到年終 獎金之發放,我們是討論到獎金事項,後來我們說在優於勞 基法之條件下,交給被告決定,之後再由代表會追認等語( 見本院桃簡字卷第116至117頁),亦顯與證人黃卓元上開證 述內容不符;再參酌飛行員協會105年3月27日第一次臨時理
事會及第二次監事會聯席會議紀錄及106年1月9日第七屆第 二次會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中,會計五大表均只有概括之結 算表,並無各細項支出之明細及有關周玗萍之人事議案內容 (見本院桃簡字卷第58頁),且證人黃卓元亦證稱開會之前 或開會時均未收到或看到會計五大表下各細項之內容等語, 亦難認被告之責任可因飛行員協會理監事會議及會員代表大 會通過104年度之財務報表即告解除。另酌以106年1月9日第 七屆第二次會員代表大會會議中已明確記載「若內容有瑕疵 再授權理監事會來討論處理」,是原告於通過104年度會計 五大表時已清楚表示若會計五大表等內容不實將予以追究責 任,益徵原告並未解除被告之責任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 亦屬無據。
㈢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 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 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35條、第5 4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之間具有有償之委任關係乙 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故被告為原告處理資遣周玗萍之事 務時,自應本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適處理,然被告發 放之年終獎金、揚鷹計畫獎金等部分均屬無憑等節,亦經本 院說明如上,則被告處理事務顯未盡注意義務而致原告受有 損害,是原告在84,115元(計算式:119,265-35,150=84,11 5)之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4 ,115元部分,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 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 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 9 年10 月8日(見本院桃簡字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同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392 條第2 項 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楊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