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9年度,1715號
TYEV,109,桃簡,1715,2022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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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715號
原 告 陸鼎濬

訴訟代理人 陸有龍
被 告 詹哲宇
訴訟代理人 莊坤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肆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肆仟肆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9月8日晚間9時55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桃園市蘆 竹區文新街往新興街方向行駛,於文新街413號前不慎擦撞 路旁身分不詳之行人後摔倒在地,其所騎乘之肇事機車並因 而橫倒於車道中;嗣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同向駛至事發地點,因被告未在肇事機 車後方豎立警告標誌,以致閃避不及,追撞橫倒於車道中之 肇事機車,原告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頭皮3公分撕裂傷、左 側性小腿擦傷、右側性踝部擦傷、腦震盪症候群等傷害,系 爭機車亦因而毀損。嗣原告因上開傷勢就醫,支出醫療費用 新臺幣(下同)17,390元;又將系爭機車送廠修復,支出維修 費用28,000元;並因上開傷勢致有2個月無法工作,受有薪 資損失140,000元;另為往返醫院就醫、調解委員會調解、 法院、地檢署開庭,須搭乘計程車,故支出交通費用10,000 元;此外,原告因上開傷勢導致身體疼痛及智力減退,精神 亦受有相當之痛苦,應得請求給付慰撫金74,610元,故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求准予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請求上開醫療費用,係包括健保給付之金 額,且其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2,641元,均應予扣



除;系爭機車修理費用則應計算零件折舊;其請求薪資損失 、交通費部分,則應提出相關單據以為證明。又本件事故之 肇事責任歸屬,應以原告之駕駛行為為主因,被告則僅為次 因,應依與有過失之規定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並聲明:1.原 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107年9月8日晚間9時55分許,騎乘肇事機車沿桃園市 蘆竹區文新街往新興街方向行駛,於文新街413號前不慎擦 撞行人後摔倒在地,肇事機車並因而橫倒於車道中;然被告 未在肇事機車後方豎立警告標誌,致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同向 駛至事發地點時閃避不及,追撞橫倒於車道中之肇事機車, 原告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頭皮3公分撕裂傷、左側性小腿擦 傷、右側性踝部擦傷、腦震盪症候群等傷害,系爭機車亦因 而毀損之事實,已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審交易字第443號 刑事判決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並告確定,且經本院調取該案 卷宗,核對其內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 告表、現場照片、原告與被告於該案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審 理時之歷次陳述等確認無誤,上開事故發生經過先可認定。(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損害之發生 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 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21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而事故地點在車道 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 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因雨霧致視線 不清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機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則為道 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 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4項第1款所規定。本件被告於上述時 間、地點先與路旁行人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後,肇事車輛橫倒 於車道上,依上開規定,其本應於車輛後方適當距離豎立故 障標誌或警告設施,以避免發生二次事故,卻疏未為之,致 原告閃避不及而發生追撞,顯已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規定而 有過失。然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與現場照片所示 ,本件事故發生時為雨天、夜間、路面濕潤(見偵字卷第16 、18至21頁),原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亦自承當時因雨視線不 良,卻仍以相當於事發路段通常速限之車速行駛(見偵字卷 第42頁),而未適當減速並注意車前狀況,以致未能發現肇



事機車而逕行追撞,亦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與有過失(桃 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亦同此結論)。本院審酌雙方駕駛人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及 對本件事故發生之影響力等情狀,認本件應由被告負擔40% 之過失責任,原告則自負60%之過失責任,較為適當。被告 之損害賠償責任,即應按此比例減輕之。
(三)損害賠償之範圍:
1.醫療費用:
  原告因上開傷害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就醫,產生之醫療費 用共計17,390元,有該院門診費用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為 憑(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此情足認屬實。然按保險對象 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之保險人提供保險給付後,得向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請求償付該項給付,為全民健康 保險法第95條第1項所明定;亦即,中央健康保險署若係因 汽車交通事故而提供保險給付予被保險人時,即應依該項規 定,取得被保險人於保險給付範圍內之請求權,被保險人則 不得再向侵權行為人請求給付該部分之費用,僅得就其自負 額部分為請求。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則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規定。依上開 費用證明書與收據所載,該等醫療費用中13,904元為健保給 付,本件既係因機車交通事故所生,此部分之請求權即應依 法由中央健保署取得,原告則僅得請求其餘之3,468元。又 原告因本件事故,另已受領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給付2,641元 ,亦為其所自承(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第75頁反面),而 應予扣除。從而,原告醫療費用之請求應以827元為限,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能准許。
 2.機車修理費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但回復原狀費用既以必要者為限,則若因維修而更換零件 ,而以新品換舊品者,即應予扣除折舊。又按工項若係連工 帶料,而依工程特性或市場慣例為不可分,或於一般材料費 用所佔比例遠大於工資費用,未必另行收取工資,而僅就材 料費差額賺取利潤者,如估價時未區分工資及材料費用,原 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中材料費用及工資之各別金額,則應逕 以估價之費用予以折舊估算。系爭機車經送廠修復,共計支 出維修費用28,00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統一發票為據 (見本院卷第48頁);而上述估價單並未就更換之零件及工資



分列價額,統一發票之品名亦僅有記載「零件」,依前述說 明,應屬連工帶料,應逕以估價費用計算折舊。又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 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車籍資料查詢結果,系爭機 車係於105年5月出廠,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07年9月間,已使 用2年5月,則上開維修費用經折舊計算之現值應為4,682元 (計算式詳如附表),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即以此 為限,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3.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因本件事故所致腦震盪症候群之傷勢就醫後,依醫囑建 議休養2個月,有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見偵字卷第13頁 ),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勢致有2個月無法工作,應屬有據。 然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70,000元一節,則未能提出相關憑 證以資證明。是其不能工作所受收入損失應僅能以事發當年 度勞動部公告之每月基本工資22,000元為計算基準,而以44 ,000元為限(計算式:22,000*2=44,000),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4.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須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看診、調解 委員會調解、地檢署、法院民事庭開庭,累計次數約為30次 ,每次計程車費單程為250元,來回500元,總計為15,000元 ,因而請求交通費用10,000元,但未能提出實際支出費用之 單據為證。惟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確有於107年9月8 日、14日、20日至桃園醫院就醫,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可憑( 見偵字卷第12、13頁),而依原告位在大園區中正東路之住 處,與位在桃園區中山路之桃園醫院間距離,原告主張單程 計程車費為250元,亦屬可採;故原告請求此部分之交通費1 ,500元(計算式:250*2*3=1,500)應屬有理。然逾此範圍 之交通費用請求,原告則僅為概略之主張,未就旅程趟數之 統計、車資之估算提出具體可信之說明,故原告其餘交通費 用之請求應無從准許。
 5.慰撫金部分:
  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而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數額,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 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



金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 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見解可資參照)。本院考量被告以 上開過失行為侵害原告身體、健康,致原告受有上開頭皮3 公分撕裂傷、左側性小腿擦傷、右側性踝部擦傷、腦震盪症 候群等傷害程度;並參考兩造於前案所陳之學歷、職業、家 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4、9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明細所載之所得及財產資料、勞保查詢資料所載之薪資收入 (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慰撫金74,610元尚屬過高,其因上開侵害行為所得請求之慰 撫金,應以35,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不能 准許。
6.綜上,經加總計算上述項目金額,並依原告與有過失之責任 比例減輕後,原告本件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共計應為34,4 04元【計算式:(827+4,682+44,000+1,500+35,000)*40%=34 ,404,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 准許。
(四)另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 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故其就上開34,404元,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9年11月3日(見本院卷第1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 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原告於上開範圍內之假 執行聲請,僅生促使本院行使上開職權之效果,無庸另行准 駁,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失其依附,應併予駁 回。
六、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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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8,000×0.536=15,008第1年折舊後價值 28,000-15,008=12,992第2年折舊值 12,992×0.536=6,964第2年折舊後價值 12,992-6,964=6,028第3年折舊值 6,028×0.536×(5/12)=1,346第3年折舊後價值 6,028-1,346=4,6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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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