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營簡字第75號
原 告 范黃錦花
訴訟代理人 陳進長律師
被 告 許王玉燕
王玉美
王玉雲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景斌
被 告 黃土信
黃芳益
黃芳輝
黃芳徑
黃登洲
簡黃銀葉
黃魏香
陳錦
謝郁慧
謝文軒
謝易達
李黃寶環
黃寶春
黃寶丹
黃登安
陳登興
謝黃蓮春
陳黃秀美
黃秀慧
黃坤煌
黃合賜
蔡詠晴
林佩諭
陳靖香
陳上世
黃俊憲
黃梅敬
吳陳奇香
陳忍
許吉明
許吉豊
許明源
曾許月雪
張許玉英
上列三十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范文山
被 告 王李謹
黃麗華
王健禎
王健嘉
王得
王介文
王麗麗
王麗琴
王藝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依其情 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得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 第2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並為簡易訴訟程序準用,同 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定。次按,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 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民法第829條定有明 文。而公同共有關係之發生及終止,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 之法律或契約定之;又繼承人有數人,在分割遺產前,各繼 承人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本件 系爭193建號房屋,既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 三人所繼承之遺產,自屬公同共有,除繼承人全體同意,得 申請為分別共同之登記外,該公同關係既依法律規定發生, 即不得因當事人單方之意思而終止(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117號判決意旨參照)。公同共有關係終止後,依民法第8
30條第1項之規定,公同關係歸於消滅,如同時就公同共有 物予以分割,轉化為分別共有,乃屬物權內容之變更,此項 因法律行為而生之變更,依民法第758條規定,須經登記始 生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要旨參照)。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 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是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 ,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 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 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 ,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 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各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 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意旨可參)。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然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簿之所有權 人均登記為公同共有(除被告王李謹、黃麗華、王健禎、王 健嘉、王得、王介文、王麗麗、王麗琴、王藝諠即訴外人 王金木之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者),登記原因為繼承, 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份在卷可參( 見調字卷第105頁至第163頁),且原告起訴書自陳系爭土地 現共有人應有部分均繼承自訴外人李方環,有原告提出之繼 承系統表及民事陳報㈠狀各1份附卷可稽(見調字卷第85頁, 本院卷第21頁)。縱各被告直接繼承之對象不同,惟仍均為 李方環之再轉繼承人,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揆之依前開說明,在 公同關係歸於消滅前,應不得請求分割共有物。至原告起訴 狀援引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3757號判例,本院已查無該判例 所本之事實,另採同一見解之同院80年度台上字第394號判 決,係對於合夥關係公同共有之財產(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 27頁),基礎事實與本件因繼承法律關係所生之公同共有顯 然有異,自難比附援引。況倘單一繼承人得以意思表示單方 終止因繼承而生公同關係,形同使單一繼承人在未經其他共 同繼承人同意之下,片面終止並僅就遺產之一部為共有物分 割,與前述全部遺產整體分割之旨顯然有悖,且無異架空繼 承編關於扣還及歸扣之規定。原告以起訴狀為終止公同共有 之意思表示,惟其所得終止者,應限於契約所定或法律明定 得終止之公同關係,不包括本件因繼承關係成立,於民法第 1164條已定有「分割」之解消方式者,故原告前開終止之意 思表示,尚不生終止之效力,兩造既未請求分割遺產,公同 關係即仍然存續,自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從而,原
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 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