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營簡字第72號
原 告 周才立
訴訟代理人 蕭敦仁律師
被 告 林全(已歿)
周榮芳
周金生
周金元
周美枝
周良雄
周榮德
周全裕
周文斌
周武三
周義超
邱周曼禎
周逸翔
周煒鈞
周明輝
周閎淞
周永清
周清桂
周世憲
周世煌
周世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 第1項亦規定甚明。又被告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者,其情 形無從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
自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再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 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固有明文。然此必 以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始有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 受其訴訟之問題。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 能力之要件,殊無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之適用。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係於民國 110年9月29日繫屬本院,此觀原告起訴狀首頁所附之本院收 狀戳可憑。然查,被告林全於起訴前,業已於14年9月5日死 亡,此有林全之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林 全既已於起訴前死亡,則其於本件起訴時已無權利能力而無 當事人能力,且此項訴訟要件之欠缺原屬不能補正之事項, 然本院仍於110年12月22日及111年2月15日命原告補正林全 之繼承人資料,並提出與被告人數相相當之準備書狀,惟原 告雖於111年3月15日提出林全之繼承人戶籍資料,惟仍列林 全為被告,本院不知究竟何人為林全之繼承人,揆諸前揭說 明,原告以起訴前已死亡之林全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 未合,此部分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原告對同案其餘 被告起訴之部分,則為顯無理由,爰另以判決駁回之,附此 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 協 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 玉 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