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簡字,111年度,72號
SYEV,111,營簡,72,202203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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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營簡字第72號
原 告 周才立
訴訟代理人 蕭敦仁律師
被 告 林全(已歿)
周榮芳
周金生
周金元
周美枝

周良雄
周榮德
周全
周文斌
周武三
周義超
邱周曼禎
周逸翔

周煒鈞
周明輝
周閎
周永清
周清桂

周世

周世煌

周世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依其所訴 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民事 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同意分 割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公同共 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而當事人之 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原告提起民事訴訟,如有當事人 不適格之情事,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不得對之為實體 之裁判,原告之訴即顯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並列被告林立及其餘共有人為被告,此有原告之 起訴狀在卷可查。然查,林立於起訴前,業已於民國14年9 月5日死亡,此有林立之戶籍資料附卷可稽,是原告於本件1 10年9月29日起訴時,仍以已死亡之林立為被告,依法自屬 不合(另以裁定駁回之)。故上開土地於原告起訴時,應尚 有共有人即林立之全體繼承人,惟原告並未以林立之全體繼 承人為被告,則其本件對被告等人起訴部分,即因當事人不 適格,而其訴無理由。
三、綜上,本件原告之訴,因當事人不適格,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於法律上顯無理由,經本院裁命補正而未補正,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 協 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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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