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簡字,111年度,52號
SYEV,111,營簡,52,20220330,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營簡字第5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林羿里(原名:林莉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叁仟貳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請信用貸款,借款150,000元,並簽 訂信用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自93年7月19日起 以每月為1期,分36期,按期於每月19日平均攤還本息。依 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1款、第5條約定,借款利率按銀行牌 告基準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3.675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11.07 5即週年利率百分之14.75計算利息;未按期償還本金或攤還 本息或繳納利息時,逾期未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應適用之 利率1成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約定 應適用之利率2成加付違約金。另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款約 定,任何1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款約定 ,喪失期限利益,嗣臺東企銀於96年8月27日將上開信用貸 款債權讓與原告。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103,255元,及 自96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75計算 之利息,暨自96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爰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暨約定條款影 本1份、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1紙、分攤表列印1紙、債權讓 與公告報紙影本1份、被告戶籍謄本影本1紙、放款帳卡資料 查詢列印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5頁、第45頁)。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再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本院核閱原告所提上開證物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