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營小字第138號
原 告 景華股份有限公司即景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訴訟代理人 吳尚倫
被 告 陳億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
111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930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26日 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6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並於民 國108年10月24日向原告辦理分期付款,兩造簽訂分期付款 申請暨約定書,約定分期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8,230元 ,由被告自108年11月25日起至110年4月25日止,以每個月 為1期,分18期,於每月25日攤還3,235元予原告,被告如遲 延還款,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並應加計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20(因應民法第205條之修正,自110年7月20日起 之利息,改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計算之利息,暨每遲 延1期計收50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自109年11月25日即第13 期應繳款日起即未依約攤還,尚積欠17,930元及其利息暨10 期之違約金5,000元未為清償,爰依兩造間之上開契約,請 求被告償還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930 元,及自109年11月26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5,000元之違約金。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以債權尚有 爭議為由聲明異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機車分期付款契 約書、應收帳款明細查詢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僅空言抗辯上 開債務尚有糾葛,並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主張,亦未 提出任何有利證據以供本院參酌,綜合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至於,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部分,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 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約定利率 ,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且除上述 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 110年1月20日修正前、後之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同法第252條亦有明文。而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 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 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 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再者,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 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 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 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 而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民事判決參照)。經 查,原告請求之利息,其約定利率自109年11月26日起至110 年7月19日止為百分之20,自110年7月20日起則為百分之16 ,而債務人遲延給付者,債權人之損害主要應為未能即時獲 償之利息損失,原告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收取上開利 率之利息,已有相當之經濟利益,而於被告遲延給付之情形 ,原告仍得以原利率計算利息。原告於111年3月15日言詞辯 論期日中,經本院詢問,已表明除利息外,其未因被告遲延 繳納分期價金而另受有其他損害,則本院認原告請求於原有 利息外,再請求每(期)月5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週年利率 約為百分之32.4),併計原有約定利息,共計相當週年利率 百分之52.4、48.4,高於法定利率上限週年利率百分之20及 16之標準,已屬過高,亦不無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 益之虞。本院參考金融業違約金標準,衡酌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等一切情事,認原告併 請求5,000元之違約金部分,核屬過高,應予全部酌減。是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乃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自應就該部分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 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而原告雖為一部勝訴 、一部敗訴,然本院審酌原告之請求,其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部分仍經准許,僅駁回其請求被 告給付5,000元違約金之請求,故認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應較合理,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 協 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 玉 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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