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營小字第128號
原 告 陳勝騰
被 告 張黃素花
訴訟代理人 張永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
民國111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下午2時17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南市柳營區義士 路5段之鐵路平交道(下稱系爭平交道)時,不慎追撞當時駕 駛訴外人陳文祥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正在系爭平交道前停等之原告(下稱系爭事故), 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維修車廠修繕,其修理費用為新臺幣 (下同)28,000元。又系爭車輛之車損請求權業經該車所有 權人陳文祥債權讓與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之請求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於行經系爭平交道時,不慎追撞其所駕系爭車輛,而生系 爭事故,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陳文祥已將該車車損請求權債 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同意書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等件為證,復有系爭車輛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 詢表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11年2月15日南市警營交 字第1110080381號函檢附之附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參,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所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 、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 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 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原告固主 張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其因而支出修 理費28,000元,惟原告自始未提出任何事證資料證明其確實 受有此部分損害,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28,000元之修車費,尚屬無據,應予駁回。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訴 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 協 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 玉 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