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簡字,110年度,595號
SYEV,110,營簡,595,202203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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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營簡字第595號
原 告 臺南市白河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包永松
訴訟代理人 王麗茹
沈順璋
被 告 李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陸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六六九七,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九一二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二點六六九七,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九一二四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第1項聲明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6,661元,及自民國110年 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2.6697,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9124 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6697,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9124計算之違約金。嗣訴狀送達後,於 110年12月20日具狀並於111年1月19日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 請求之利息與違約金均自110年7月26日起算(見本院卷第39 頁、第58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開法 律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8年4月10日向原告申請農業發展基金 專案貸款,借款400,000元,並簽訂貸款借據及貸款約定書 (以下分別稱系爭借據、系爭約定書,合稱系爭契約),約 定自108年4月25日起至113年4月25日止,以每月為1期,分6 0期,按期於每月25日平均攤還本息。依系爭借據第5條及特



別約款之約定,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規定之利率即週年利率 百分之1.29計算利息;倘貸款逾期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 本金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1成即週年利率百分之2.6 697計算利息,逾期利息以相同標準計收違約金;逾期超過6 個月者,逾期本金部分改按全國農會金庫基準利率加2成即 週年利率百分之2.9124計算利息,逾期利息部分按全國農業 金庫基準利率加2成計收違約金。另依系爭約定書第2條、第 6條第1項第1款約定,本約定書所稱一切債務,係指立約人 過去、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及 其他相關債務,並包括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 償及其他有關費用;如有任何1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 無需事先通知或催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110年6 月25日還款6,666元,可抵充至110年6月24日前之利息及部 分本金,其後即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依系爭約定書第6條 第1項第1款約定,喪失期限利益。被告迄今尚欠原告含本金 226,661元,及自110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6697,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2.9124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6697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9124計算之違約 金尚未清償。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並不爭執積欠原告債務,惟現在另案執行無法清 償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暨約 定書、全國農業機庫基準利率異動明細表、貸款約定書影本 各1紙、放款歷史交交易明細查詢列印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 17頁至第25頁),且未為被告所爭執。本院核閱原告所提上 開證物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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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