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營國簡字第1號
原 告 黃俊逢
被 告 臺南市佳里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朱雅宏
訴訟代理人 劉俊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1
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36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2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24元,其餘 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 前,以新臺幣11,3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 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 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民國110年4 月10日向被告聲請國家賠償,兩造於110年5月21日協議不成 立,被告而於110年5月24日發給原告協議不成立證明書,此 有原告提出臺南市佳里區公所110年5月25日所民文字第1100 357869號、110年6月15日所民文字第1100403750號函檢附之 協議不成立證明書可佐,原告既已依前揭規定踐行協議先行 程序後,始提起本件請求國家賠償之訴,揆諸上開規定,即 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未聲明其訴之聲明為何, 而於110年8月18日具狀補正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40,000餘元。」於110年9月28日言詞辯 論期日中,原告原特定其請求之金額為141,900元(如附表所 示編號1至編號5醫療費1,9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體 傷賠償90,000元),復追加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編號6之 醫療費1,200元,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3,100元 。」原告於110年10月26日具狀追加醫療費11,928元、工作
能力減損60,000元,於110年11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5,028元。」於110年12月20日復 具狀,追加請求如附表所示編號10至編號14醫療費17,224元 、交通費用3,600元、第七級傷殘理賠800,000元之請求。末 於111年2月15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中特定其請求之項目為醫 療費用24,786元、體傷費用40,000元、工作能力減損60,000 元、交通費3,600元、精神慰撫金790,000元,並變更訴之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18,386元。」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 之變更,核屬擴張、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 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110年4月10日中午12時4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臺南 市佳里區文化路與公園路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被告所管 理系爭路口之路面(下稱系爭路面)上竟有坑洞(下稱系爭坑 洞),致原告行經系爭坑洞時不慎摔車(下稱系爭事故),受 有右側肩膀、雙側手肘、右側腕部、左側膝部、頸部及下背 多處挫傷(下稱系爭A傷害),原告於半年後,因下背挫傷久 治不癒,始發現亦受有胸腰椎交界處小面關節損傷之傷害( 下稱系爭B傷害)。
(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1、醫療費用24,786元(詳如附表所示)。 2、體傷費用40,000元
3、工作能力減損60,000元
4、交通費3,600元
5、精神慰撫金790,000元。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18,386元。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所管理系爭路面上雖有系爭坑洞,然原告騎乘自行車行 經該坑洞時,並未摔車,而係坐立在自行車上,原告所述其 因系爭坑洞摔車一事,並不實在。原告既未因系爭坑洞摔車 ,其所受系爭A、B傷害均與系爭坑洞無涉,又就原告主張系 爭B傷害部分,經國內外研究統計,每100人中約有3人有脊 椎側彎問題,且須經由檢查始得發現,原告先前未發現其脊 椎側彎,可能係因未為檢查所致,並不代表原告先前未患有 脊椎側彎,亦難認原告所受系爭B傷害與系爭坑洞間具有關 聯性,原告所受系爭A、B傷害非系爭坑洞所致,之間並無因 果關係。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自行車行經系爭路面上之系爭坑洞, 而該路面為被告所管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
(二)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 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 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又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坑洞摔車, 而生系爭事故,受有系爭A、B傷害一事,為被告所否認,原 告應舉證證明其因系爭坑洞受有系爭A、B傷害。經查: 1、本院於110年11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中勘驗系爭路口之民宅監 視器影像畫面,勘驗結果一為:(影片時間2021/4/10,12: 00:51~12:00:54)可見原告騎乘自行車駛來,於畫面時間 2021/4/10,12:00:53時,原告之自行車車身上下明顯震 動,隨即向原告之左方傾斜,原告之身體亦隨同偏移,隨後 原告自行車倒地,原告雙手握自行車手把,以其左腳支撐在 地,原告之右腳則離地,並向前晃動,右大腿內側與自行車 前輪觸碰,原告之右鞋隨後脫落,其身體並未隨同自行車倒 地,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4頁),足見原告 行經系爭坑洞時,雖未自自行車上摔落地面,然原告所騎乘 之自行車,確實因系爭坑洞震動,而使原告身體失去平衡, 與車身發生碰撞,參以原告於當日前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 里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醫生診斷原告有系爭A傷害, 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奇美醫院110年10月5日(110)奇佳 醫字第0696號函檢附之急診病歷照片可佐,堪認原告上述身 體部位之挫傷,確實係遭受自行車車體此外力之撞擊所致, 可認系爭A傷害為系爭坑洞所致。
2、原告另主張其所受系爭B傷害亦為系爭坑洞所致,固據其於1 10年10月13日提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下稱奇 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然此診斷證明書並無法證明係由 系爭事故所導致,再經本院檢送原告歷年之病歷至奇美醫院 進行鑑定,惟奇美醫院亦未說明系爭事故有無可能導致系爭 B傷害發生,原告亦無其他證據加以證明,依上開舉證責任 分配法則之說明,系爭事故與系爭B傷害間,難認有相當因 果關係。
3、原告於上開時、地行經系爭路面之系爭坑洞,受有系爭A傷
害等情,已認定如前,而被告為系爭路面之管理機關,未及 時填補系爭路面上之系爭坑洞或設置警告標誌提醒用路人留 意系爭坑洞,對於系爭路面之管理自有欠缺。是原告所受系 爭A傷害與被告管理系爭路面之欠缺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依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應就此部分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 責。
(三)茲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24,786元:
⑴原告自110年4月10日起至110年5月17日止,分別至奇美醫院 、順正中醫診所(下稱順正診所)就醫,而支出如附表所示編 號1、2之醫療費1,360元,有奇美醫院、順正診所收據可憑 ,原告上開就診時間與系爭事故發生之時間緊密,堪認原告 此部分治療係就其所受系爭A傷害所為,而為回復原告身體 健康權之必要支出,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原告此部分 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原告請求如附表所示編號3至編號15之醫療費23,426元,固據 其提出奇美醫院、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 新樓醫院(下稱新樓醫院)、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下稱成大醫院)門診收據為證,此部分醫療費用核為原告治 療系爭B傷害之支出,然原告未能證明其所受系爭B傷害與系 爭事故間之相當因果關係,已論述如前,原告此部分醫療費 用之請求,尚嫌無據,應予駁回。
2、體傷費用40,000元、交通費3,600元: 原告固主張其受有體傷費用40,000元及交通費3,600元之損 害,然此部分未經原告舉證以實其說,無從認定原告確實受 有損害。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3、工作能力減損60,00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B傷害而工作能力減損,受有60,000元之 損失等語。惟原告所受之系爭B傷害與系爭事故間不具因果 關係,已如前述,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仍無理由。 4、精神慰撫金790,000元: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原告因被告對系爭路面管理有欠缺,因此受有系爭A傷 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洵屬有據。又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開設圍棋教室, 而被告係國家機關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附卷為憑。是本院 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事件發生之 起因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0,000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5、綜上,原告所受損害金額為11,360元(醫療費1,360元+精神 慰撫金10,000元=11,360元)。
四、綜上,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 ,3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 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 第4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20元(即第一審訴訟費用) ,而原告雖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然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部 分之金額與原告全部請求金額之比例,認應由被告負擔124 元,其餘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 協 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黃 玉 真
附表:原告請求之醫療費 編號 就醫日期 醫療院所 醫療費用金額 (新臺幣) 1 自110年4月10日起至110年5月5日止 奇美醫院 1,310元 2 110年5月17日 順正診所 50元 3 110年5月7日 新樓醫院 (科別:神經外科) 50元 4 110年5月14日 新樓醫院 (科別:神經外科) 150元 5 110年7月22日 成大醫院 (科別:脊椎外科門診) 340元 6 110年7月15日 成大醫院 (科別:脊椎外科門診) 1,200元 7 110年9月30日 奇美醫院 (科別:神經外科) 304元 8 110年10月8日 奇美醫院 (科別:復健科) 3,818元 9 110年10月22日 奇美醫院 (科別:復健科) 170元 10 110年11月5日 奇美醫院 (科別:復健科) 50元 11 110年11月18日 奇美醫院 (科別:復健科) 16,474元 12 110年12月9日 成大醫院 (科別:脊椎外科門診) 350元 13 110年12月10日 新樓醫院 (科別:神經外科) 300元 14 110年12月16日 奇美醫院 (科別:復健科) 50元 15 111年2月7日 奇美醫院 (科別:神經外科) 170元 合計 24,78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