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簡調字第29號
原 告 吳佳駿
被 告 江旻蔚
黎嘉琪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有所請求而涉訟,被告住 所地在新竹縣○○市○地里○地街000號,侵權行為地在高雄市 鼓山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之規定, 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較為便利。茲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