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簡調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約有防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柳約有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張家源即廉正日式沙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占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 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調解 程序亦有準用,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所明定。又當 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自明。故除專屬管轄 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 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 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從而 ,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 ,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 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 台抗字第110號裁定亦同此見解)。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依據兩造間之約有防衛系統產品保固服務 付款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占有物等,而觀 諸系爭約定第24條已載明:...雙方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下稱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約定影本附 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頁),足見此一合意管轄為排他性之 合意管轄,應優先於其餘民事訴訟法管轄之規定,本件自應 由臺北地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依法強制 調解),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呂亞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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