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簡調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劉華碩
相 對 人 茆郁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該部分管轄法院之規定,於調解程序亦有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規定可參。
二、查本件聲請人起訴時,相對人之戶籍地係位於新北市○○區○○ 路0段0巷0號2樓,此有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院即無管轄權。茲聲請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至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