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1年度,71號
PCEV,111,板簡,71,2022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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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71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訴訟代理人 廖淑琴


訴訟代理人 張文棟
被 告 李憶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貳仟伍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4年2月3日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惟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尚積 欠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補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202, 548元未清償,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而遠傳公司業 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費用及利息,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 與證明書、服務申請書、電信費帳單、雙掛號債權讓與之通 知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4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以供本院 斟酌,應認原告之上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合 計 2,21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呂亞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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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