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簡字第468號
原 告 鄭敏宏
鄭柏涵
鄭博元
鄭育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國樟律師
複 代理人 周正宜
王聰儒
原告與被告葉明富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就請求被告葉明富連帶給付部分,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1,985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對於被告葉明富之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 事被告外,固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 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 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188 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始得謂為依民 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意 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 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 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 ,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針對未經本院110年度審交訴字第128號刑事判決認 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被告葉明富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 未符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於法不合,惟依 前揭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 ,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是本件原告對於被告葉明富部分 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141,122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51,98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對被告葉明富之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君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