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信用卡帳款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1年度,400號
PCEV,111,板簡,400,2022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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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簡字第40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黃建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 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 訴訟,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第26條自 明。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 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 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 他法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 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 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亦同此見解)。又債 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 債權,並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 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即實體法上之抗辯,及 訴訟法上之抗辯如合意管轄及仲裁契約之抗辯),亦不因債 權之讓與而喪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93號判決)。二、經查,被告之戶籍地固設在新北市中和區,而屬本院管轄範 圍,惟本件原告係依據被告與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間之信用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契約),請求被告清償 ,而觀諸系爭契約第25條已載明:因本契約涉訟時…持卡人 及連帶保證人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等內容,有系爭契約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 卷第14頁),依首揭說明,合意管轄之約定亦應拘束受讓債 權之原告。準此,本件應由臺北地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
三、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呂亞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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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