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車輛所有權不存在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1年度,21號
PCEV,111,板簡,21,202203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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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21號
原 告 洪承孝
訴訟代理人 陳塘偉律師
被 告 林茂聖大亞當舖

訴訟代理人 李森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車輛所有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1年3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三日起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05年11月3日收當於被告所經營之大亞當舖,10 7年8月3日流當於該當舖,該當舖復於107年9月26日讓渡 予訴外人王汎遠,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 度偵字第22839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 上聲議字第2515號處分書流當車讓渡合約、詠盛車輛保管 場取車憑條可稽,是以,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自107年8月 3日起為被告林茂聖大亞當舖而非原告,被告應負擔系 爭車輛之稅款及罰款,然被告未辦理系爭車輛所有權移轉 登記,致公家機關及第三人誤認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 人,對原吿課徵系爭車輛之稅款及罰款,第三人更是就系 爭車輛對原告提起民刑事訴訟,使原告法律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此法律上地位之不安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 。
(二)原告於105年11月3日以系爭車輛作為擔保品向經營當舖業 之被告借款,嗣因屆期無力償還而不取贖,依當舖法第21 條之規定系爭車輛自107年8月3日起即移轉於被告,業如 前述,足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於107年8月3日流當時即歸 屬於被告,是原告請求確認自107年8月3日日起其就系爭 車輛之所有權不存在,洵屬有據。次查,被告遲不辦理所 有權過戶,甚至於107年9月26日將系爭車輛讓渡予訴外人 王汎遠,使該車在外流通,致公家機關及第三人誤認原告 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對原告課徵系爭車輛之稅款及罰 款合計新臺幣(下同)250,100元,第三人更是就系爭車 輛對原告提起刑事詐欺告訴、傷害告訴及民事損害賠償訴



訟,業已影響原告之權益,使原告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處於不安之狀態,此一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 判決除去之,是原告訴請確認其自107年8月3日起就系爭 車輛之所有權不存在,於法自屬有據。為此,爰依法提起 確認系爭車輛所有權不存在之訴,並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就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自民國107年8月 3日起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並不爭執,系爭車輛確實流當給被告 當鋪,被告當鋪又轉賣給第三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之所有權人自107年8月3日起為被告林茂聖大亞當舖而非 原告,被告應負擔系爭車輛之稅款及罰款,然被告未辦理系 爭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致公家機關及第三人誤認原告為系 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對原吿課徵系爭車輛之稅款及罰款,第 三人更是就系爭車輛對原告提起民刑事訴訟,使原告法律上 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 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應予准許。
四、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761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讓與,乃指依權利人之意思 ,移轉其物權於他人或使他人取得而言;而汽車為動產,由 交付而發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依法規雖應辦理車籍過戶登 記,然車籍資料僅係監理機關依公路監理法規對於車輛管理 之行政登記事項,並非未辦理登記或無法辦理登記,即影響 所有權移轉之效力。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107年8月3 日流當於被告當舖,被告當鋪復於107年9月26日讓渡予訴外 人王汎遠並移轉占有予被告等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2839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 等檢察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2515號處分書、流當車讓渡合 約、詠盛車輛保管場取車憑條在卷足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應堪認定。是以,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於107年8月3日即非 歸屬於原告,則原告請求確認其自107年8月3日起就系爭車 輛之所有權不存在,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之所有權自107年8月3日起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或與判決結果無涉,或與本件爭點無關,爰不一一 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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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