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130號
原 告 李俊緯
訴訟代理人 謝家健律師
被 告 龔書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5樓即654號5樓C室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305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0年12月3日起至遷讓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7,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3月24日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段000○0號5樓即654號5樓C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 租予被告,租期自109年3月25日起至109年9月24日止,並約 定被告每月應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8,500元,水電費另計( 下稱系爭租約),被告依約原應繳納相當2個月租金之擔保金 ,然被告僅支付1個月租金之擔保金,且此擔保金於109年10 月已抵付109年9月房租。嗣系爭租約期限屆滿,兩造未續訂 書面租約,被告未再給付擔保金,而繼續承租系爭房屋。詎 被告自100年5月起即未繳納租金及水電費,經原告屢次催請 被告給付未果,被告仍未給付,原告得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 之規定,以起訴狀送達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原告依 系爭租約得請求被告給付110年5月至同年11月租金59,500元 ,及110年3月至同年8月之水電費8,805元,共計68,305元, 並得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告自租約終止日 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違約金17,000元。 為此,爰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系爭租約之約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 給付原告68,3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系爭租約終止日起 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000元。㈣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3月24日就系爭房屋簽訂系爭契約,約 定租賃期限為109年3月25日起至109年9月24日止,每月租金 為8,500元,被告僅繳納1個月押租金8,500元,被告於系爭 租約之租期屆至後,仍未搬離並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原告於 期限屆滿時同意被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並續而收取租金,兩 造於系爭租約屆滿後,已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等情,業據提 出系爭租約及對話紀錄為證,核認無訛,又被告就原告主張 之前揭事實,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 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為真。
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租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兩期之租 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租約,民法第440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 :...三、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 以上時,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亦規定甚詳。另按不定期之房 屋租賃,承租人積欠租金除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 依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之規定,出租人固得收回房屋,惟該 條款所謂因承租人積欠租金之事由收回房屋,應仍依民法第 440條第1項規定,對於支付租金遲延之承租人,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支付,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者,始得終止租賃 契約。在租賃契約得為終止前,尚難謂出租人有收回房屋請 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186號判例要旨亦可參照 )。本件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已如 前述,則原告欲以被告積欠租金為由終止租賃契約,揭諸前 開說明,自應於被告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 以上時,先定相當期間催告被告給付尚欠租金,被告於其期 限內不為支付者,原告始得終止租賃契約。本件被告雖繳有 8,500元之押租金,然已抵付被告應給付之109年9月租金8,5 00元,被告自110年5月起即未給付租金,迄至110年11月已 積欠7個月租金59,500元(計算式:8,500元×7個月=59,500 元),被告所欠租金已達2月以上,原告先於110年10月間以
通訊軟體LINE催請被告給付積欠租金,復於110年11月12日 以起訴狀催告被告繳納積欠租金,並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 表示,而該起訴狀繕本於110年11月22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 所地之警察機關,是被告既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至今仍未為 支付積欠租金,則系爭租約已於110年12月2日發生合法終止 之效力。準此,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洵屬有理,應予准許。
㈢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 有明文。查系爭租約第3條第1項約定被告應每月繳納租金8, 500元,是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前,自有依約定日期給付租 金之義務。本件被告自110年5月起至同年11月止,共計7個 月未依約繳納租金,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共計59,5 00元,自屬有據。
㈣又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給付使用房屋所生之水電費與原告, 每度電費以5元計算,每月水費則以250元計算。原告主張被 告積欠110年3月至同年8月水電費8,805元等情,並提出水電 費明細表為憑,核認無訛,堪信屬實,則原告依系爭契約之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水電費8,805元,亦有理由。 ㈤另「乙方(即被告)於本租賃契約終止或期限屆滿之翌日起, 應即將租賃標的物恢復原狀騰空遷讓交還甲方(即原告),不 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騰空遷讓交還房屋時 ,甲方得向乙方請求按照房屋租金貳倍按月計算之懲罰性違 約金,計算至遷讓之日止」,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亦有約定 。原告業已合法終止系爭租約,已如前述,然被告迄今尚未 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之約 定,請求被告自系爭契約終止之翌日即110年12月3日起至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以租金2倍計算之違 約金17,0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無可採。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系爭租約之約定,請 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原告68,305元(計算式: 59,500元+8,805元=68,3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0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0年12月3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17,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 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至原告 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昌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