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127號
原 告 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訴訟代理人 王瑀
被 告 吳奕宏即吳章琪
高文義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11年3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高文義對被告吳奕宏即吳章琪所有之不動產:「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120)、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新北市○○區○○段0000○號)(權利範圍:1/30)」,於民國74年11月11日設定登記,新臺幣1,8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權額比例6分之1、存續期間:自民國74年11月9日至民國75年11月8日)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高文義應將上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奕宏即吳章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吳奕宏即吳章琪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867,962元 ,及自民國92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24%計算 之利息,暨自92年2月21日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違約金,執行費用由債務人連帶負擔,此有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6816號債權憑證可憑。(二)被告吳奕宏即吳章琪與原告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間之強 制執行事件,對其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權 利範圍:1/120)、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新北市 ○○區○○段0000○號)(權利範圍:1/30)(下稱系爭不動產 ),載有被告高文義之抵押權一筆,即於74年11月11日設 定登記,1,8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權額比例6分 之1、存續期間:自74年11月9日至75年11月8日)。本件被 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抵押權設定行為,即被告間之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及其上之抵押權設定行為有效與否不明 確。現原告就系爭不動產聲請執行,蒙鈞院以109年度司
執字第114672號受理在案,經鈞院通知拍賣最低價額僅45 6,338元,不足清償優先債權及執行費用,顯無拍賣實益 。是以該抵押權之有無業已影響原告受償之權利,致原告 在私法上之地位有現時受侵害之危險,故原告洵依民事訴 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排除此項危險,即受 有確認之利益 。
(三)現原告既對被告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此為消極確 認之訴,自應由被告就其事實存在負舉證責任。由被告就 其是否有此資金能力提供予債務人,就其交付資金方式, 兩者間協議還款為何、是否已有清償等事實提出舉證之責 自較符合公平正義原則。本案原告不知被告間所成立擔保 債權債務關係之債權性質為何,若本案依該債權性質及債 權發生後而有時效完成的可能性存在,然債務人迄今仍未 為此項請求,原告為保全其權益,自得主張時效消滅。基 於抵押權之從屬性,上開抵押權即失所附麗,應許原告依 民法第242條及第767條中段規定代位行使除去妨害,請求 塗銷該抵押權登記。
(四)並聲明:(一)確認被告高文義對被告吳奕宏即吳章琪所 有之不動產:「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 /120)、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新北市○○區○○段0 000○號)(權利範圍:1/30)」,於74年11月11日設定登 記,1,8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權額比例6分之1 、存續期間:自74年11月9日至75年11月8日)及其所擔保 之債權不存在。(二)被告高文義應將上開抵押權設定登 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高文義則以:74年間設定抵押權是原債務人許謝玉雲擔 任廟公,因缺錢,眾信徒就借錢給他,他就於74年1月11日 設定抵押權給伊,後來發現他在賭六合彩大家樂,根本沒錢 可以還,後來眾信徒代表籌錢把房子買下來,所以才在74年 12月11日賣給伊,伊只是六個信徒代表之一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 執字第6816號債權憑證、系爭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本 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14672號函等件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 辯。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原告主張其為被告
吳奕宏即吳章琪之債權人,而被告吳奕宏即吳章琪所有之系 爭土地及建物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14672號受理在案 ,經通知拍賣最低價額僅456,338元,不足清償優先債權及 執行費用,顯無拍賣實益,是確認被告高文義就系爭土地及 建物設定之抵押權數額存否,勢必影響原告就該不動產受償 之可能性,而此一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 決將之除去,是依上開說明,亦有確認利益。
六、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查被告於本件土地所設定 之抵押權為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是被告高文義必須證明權 利存續期間對義務人有債權存在。然而被告高文義並未舉證 證明系爭抵押權權利存續期間對義務人有債權存在,是依前 揭規定,原告主張應認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該抵 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於法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及第767條等規定,請求如主 文所示,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或與判決結果無涉,或與本件爭點無關,爰不一一 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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