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1年度,118號
PCEV,111,板簡,118,2022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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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11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盧雅倫
被 告 曾翰敏新國民眼鏡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1年3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玖仟伍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500,000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7月1日起至11 4年7月1日止,依年金法,於每月1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另 簽訂增補契約約定自109年7月1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按固 定年利率1%計息,自110年3月28日起至114年7月1日止按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率1.155 %計息(目前合計為年率2%)按月計息,嗣後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加碼幅度 不變,此有授信契約書、增補契約及借款憑證可稽。且依據 授信契約書第二條第一項及第三項約定,被告遲延給付本金 或利息時,遲延利息應依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或其他 相關文件上所載利率條款之約定方式給付;違約金部分,自 應償還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内部分,以約定借款利率之1 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以約定借款利率之20% 計付違約金,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0年9月1日,即未再依約 繳納,經原告屢經催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依據授信 約定書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被告未 依約繳納本息時,借款債務視同全部到期,戴至目前為止尚 積欠原告本金合計479,56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 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目前沒有能力償還等語置辦,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契約書、增補契約及借款憑 證、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在卷為證,核認無訛,復為被告所 不爭,雖以無力清償等語置辯,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 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 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書記官 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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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