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11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黃建儒
被 告 錦順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朱祐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柒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零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二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錦順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08年10月15日邀同被告朱 祐賢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借款新臺幣(下同)30 萬元,借款期間:自108年10月17日起至113年10月17日止 ,利息按本行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3.41%機動 計息,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一宗債務未依約清 償本金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 ,並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照約定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 違約金。詎料上開借款自110年11月17日起即未依約還款 ,經抵銷存款後尚欠原告本金182,765元及利息、違約金
未能清償。
(二)被告錦順企業有限公司另於109年6月15日邀同被告朱祐賢 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 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借款30萬元,借款 期間:自109年6月16日起至114年6月16日止,計息計付方 式自019年6月16日起至110年6月15日止,依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155%機動計息,並 自110年6月16日起至114年6月16日止,依前開利率指標加 1.405%機動計息,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付息,自 第2年起再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 依約清償本金時,得將全部借款視同全部到期,另依上開 據第7條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立約人及連帶保 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改按逾期當時貴行基準利 率(採按月調整)加年息3%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及第 8條約定逾期六個月以內部份照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部分照原借款利率之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詎料上開借款自110年10月16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經抵銷 存款後,尚欠原告本金281,06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能清 償。
(三)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原告一年期 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之歷史資料表、被告帳欠電腦資料表 、借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之 歷史資料表、催繳紀錄表、催告函、郵件回執聯、被告朱祐 賢戶籍謄本各乙份為證,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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