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110號
原 告 張芷婷
訴訟代理人 李珮琴律師
被 告 陳建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11年2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106年初,以新台幣(下同)25萬元購入 車牌號碼0000-00之白色自用小客車一台,並於106年1月2 6日登記換照【下稱系爭車輛】可證,嗣109年12月17日下 午4時許,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龜山區長壽路與 忠義路一段交叉路口時,系爭車輛突然故障、停駛於路邊 ,原告當下因擔心係有行車事故,遂立即報警,經員警到 場查看後,發現並無事故發生,僅係單純車輛故障,原告 隨即諮詢輪胎保養廠(即劉奕宏),而劉奕宏建議原告撥打 0000-000-000找拖吊業者(即被告)處理,原告便立即撥打 上述電話聯絡,被告遂於同日下午6時46分許駕駛標示「 日友汽車有限公司」之拖吊車到達上址,被告表示系爭車 輛修繕費用2萬餘元,原告因系爭車輛故障所以當下無法 駕駛,遂搭乘被告車輛至捷運迴龍站,路程中,原告向被 告表示此2萬餘元之修繕費用過於昂貴,又其尚有車貸需 要繳納,恐無力負擔,被告便表示可以幫忙處理系爭車輛 ,原告於當時對話脈絡中,認為被告所指係會將系爭車輛 出售或其他方式,以解決原告所述之車貸問題。(二)俟抵達捷運迴龍站後,被告旋即駕駛拖吊車將系爭車輛拖 吊離去,且於離去前,為處理系爭車輛過程中,不要遭債 權銀行拖吊,又將系爭車輛車牌先予缷除,後原告又詢問 友人該車輛故障維修事宜,經友人告知如以二手零件維修 車輛,費用應為1,500元左右,故原告當日三度與去電被 告告知上情,惟當時被告完全未曾提及要將系爭車輛報廢 ,但也沒有說要維修,惟也不能將系爭車輛給債權銀行,
僅表示會再跟與原告聯絡,原告一直以為被告會再與伊聯 絡,並且會將系爭車輛出售解決上述債務問題;然被告卻 遲未主動與原告聯絡,次日,原告心生疑慮,爰主動致電 被告,詢問系爭車輛去向,並請求返還,詎料,被告竟稱 系爭車輛已遭報廢,無法返還,然原告自始不知道被告要 將系爭車輛報廢,更未曾同意被告為此行為,況於前日電 話中,被告亦完全未提及報廢一事,尤甚者,系爭車輛外 觀及功能尚佳,原告根本不可能要將之報廢,又如原告真 有報廢真意,怎可能還與被告討論到避免遭債權銀行強制 執行之話題及細節?由此均再再顯示,原告並無拋棄或報 廢系爭車輛之意思,核被告上開行為,顯已侵害原告對系 爭車輛之所有權利,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且系爭車輛既遭 到報廢,應有回收獎勵金,被告卻未交付原告。(三)原告於106年1月26日將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抵押時,尚可擔 保298,800元,足認系爭車輛斯時應有該金額之價值,則 原告暫以20萬元為計算系爭車輛遭報廢之損害;另原告因 無法使用系爭車輛為代步及工作之交通工具,造成原告需 另外租賃汽車,於109年12月間共以每月3萬元金額,租賃 汽車共5個月,花費共15萬元;嗣租賃汽車公司無法再出 租車輛,原告只能另以5萬元向友人購買車牌號碼為000-0 000之中古車輛,因車況老舊,原告又花費共31,150元進 行維修,基此,原告為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不可謂 不小,就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上述系爭車輛遭報廢及另租車之損害, 共35萬元之損害賠償,又被告未徵得原告同意,擅自將系 爭車輛進行報廢,自有領取相關報廢車輛之獎勵金,然被 告並非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亦無原告之同意,並無享有該 獎勵金利益之理,該獎勵金本應由原告領取,惟迄今被告 並未將領取之獎勵金給付原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台幣35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刑事案件部分已不起訴處分,當初原告說系 爭車輛不要了,把行照跟個資給伊,伊去幫他報廢,有收到 11,000元的回收獎勵金,扣掉伊的拖吊費4,000元,剩餘的7 ,000元伊全數給原告,伊還是願意給付原告7,000元,這本 來就是要給原告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照、系爭車輛照片、LINE通 訊對話紀錄、手機通聯記錄、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哈囉租 車收款單、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易利汽車維修明細單為證
,被告不否認將系爭車輛報廢並已領取回收獎勵金11,000元 ,惟就原告之請求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 請求是否有理由?經查: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 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又主張法律關 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 件,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 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 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 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二)原告主張被告受有系爭車輛報廢後得領取之回收獎勵金之 不當得利,被告並不爭執並同意返還系爭車輛報廢後之回 收獎勵金11,000元扣除拖吊費用4,000元後之7,000元,是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有理由,被告應返還系爭車輛報廢獎 勵金7,000元與原告。
(三)至原告主張被告表示可以幫忙處理系爭車輛,原告於當時 對話脈絡中,認為被告所指係會將系爭車輛出售或其他方 式,以解決原告所述之車貸問題被告卻未經原告同意即擅 自報廢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35萬元之損失云云,固提出前 揭證物為證,惟被告於言詞辯論程序時陳稱原告有說系爭 車輛不要了並將行照跟個資交給被告去報廢,衡諸兩造說 詞,若原告並無讓被告進行報廢作業之意思為何要交付行 照及個人資料與被告?又原告雖稱認為被告所指係會將系 爭車輛出售或其他方式,以解決原告所述之車貸問題,惟 此部分原告提出之通聯記錄及LINE通訊對話紀錄皆無法佐 證原告所述,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 自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35萬元,即屬無據 。
四、綜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00元及 自110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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