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87號
原 告 蔣文忠
訴訟代理人 李彩璿
被 告 來海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 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9月接任晨園大厦輪值委員期間 負責大樓電梯更新案,該案由前期委員於同年6月30日公告 徵詢各區分所有權人獲九戶含被告同意並簽名,並在07月08 日公告依約收取頭期款每戶新臺幣(下同)25,000元被告已繳 納;惟10月19日公告電梯汰換並已驗收完成,且通知各戶按 約繳付尾款45,000元由輪值委員(即原告)統一收取予廠商 ,經多次向被告口頭及書面催討仍無繳款意願,原告迫於無 奈遂於109年11月25日以公告通知各住戶其拖欠尾款之事實 ;另分別於110年09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110年11月01日聲 請調解被告仍不到場可證。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 2項、民法第799條之1之規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電梯更新 工程之公告及繳款通知、被告書面回覆之文件、電梯工程完 竣收取尾款之公告、存證信函、調解通知書及調解不成證明 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4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 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 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呂亞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