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73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瑞德
訴訟代理人 黃于珍(兼送達代收人)
劉亭妤
被 告 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仁
訴訟代理人 余立安
被 告 鄭金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捌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8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1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31,8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 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鄭金瑞受雇於被告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 重客運公司),而於108年10月31日17時4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處 ,因駕駛不當致車輛向前滑行,致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 外人戴章琳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因而受損。經訴外人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國都公司)修復後,原告依約賠付車體修復費用新臺幣(下
同)32,861元(零件17,030元、工資15,831元),並已理賠 完畢,經計算折舊後僅請求31,814元。為此,爰依保險法第 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 、第188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8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依照事故現場圖片,系爭受損車輛之車部分確實有凹陷,故 此項目,應該仍為合理且必要之修復項目。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三重客運公司部分:依照原告提出的估修單,其中後掀 背尾門部分,否認是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此部分費用應剔除 ,其他項目沒有意見,尾門確實有凹陷,但是凹陷只是鈑金 ,而更換整個尾門,應該跟次總成無關。所謂次總成,是指 其內要作用到的零件,跟鈑金凹陷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鄭金瑞部分:依照原告提出的估修單,其中後掀背尾門 部分,否認是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此部分費用應剔除,其他 項目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鄭金瑞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車輛,因駕駛不 當致車輛向前滑行,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 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車籍資料、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國都 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件在卷可憑,並 據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卷宗附卷可稽,而被告等對於被告鄭金瑞應負肇 事全責不爭執,惟就原告之請求則以前詞置辯。查,觀諸原 告所提出之車損照片,系爭車輛於本次交通事故後,確實有 鈑金凹陷之情形,則其內車輛零件將因撞擊受損,應合於常 情事理,被告雖爭執後掀背尾門次總成之維修項目與本次交 通事故無關,惟未提出證明,則被告空言否認因果關係,無 可採認,被告應就本次交通事故系爭車輛受損部分負損害賠 償責任。
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 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物被 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 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 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 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32,861 元(零件17,030元、工資15,831元),有國都公司出具之估 價單及統一發票存卷可參,依系爭車輛之估價單所載修復項 目,核與卷附車損照片中系爭車輛遭擦撞之受損部位相符, 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需之費用,均屬本件事故之必要修復費 用。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 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 用年數為5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 ,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 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10分之9。準此,系爭車輛於108年9月出廠,有系 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乙紙在卷足憑,至事故發生之108年10 月31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為2個月,故原告就零件 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15,983元為限,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 15,831元,共計31,814元,為原告所得代位請求之範圍。準 此,原告代位請求被告給付31,814元,應屬可採。 ㈢又被告鄭金瑞為被告三重客運公司之受僱人,經原告主張如 前,被告就此均未爭執,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附卷可稽, 堪認屬實。故原告訴請被告等就本次交通事故負連帶損害賠 償之責,亦可採認。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及約定利率,故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188第1項等規定,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31,8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 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規定,由被告連帶負擔。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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