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283號
原 告 蔡佩珊
被 告 蔡峰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和解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000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6年11月30日就兩造 間之債務關係與被告成立和解,被告依和解契約應自106年1 2月起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元,共計100,000元 ,被告僅於107年2月12日清償10,000元,迄今尚餘90,000元 未給付等情,並提出對話紀錄、錄音光碟暨譯文及交易明細 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準此,原告依和解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可採 。
二、次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 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 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和解不得以錯誤為 理由撤銷之。但有左列事項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和解所 依據之文件,事後發見為偽造或變造,而和解當事人若知其 為偽造或變造,即不為和解者。二、和解事件,經法院確定 判決,而為當事人雙方或一方於和解當時所不知者。三、當 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 誤,而為和解者,民法第88條第1項、第738條亦有明定。再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其嗣發現原告於和 解當時提出之明細及內容不實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其 空言執前詞置辯,要屬無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