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11年度,266號
PCEV,111,板小,266,2022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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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26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陳珮瑛

被 告 王國龍
張耀遠(即林梅蘭之繼承人)

張丁緯(即林梅蘭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1年3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耀遠及張丁緯應於繼承被繼承林梅蘭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王國龍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玖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貳仟玖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二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張耀遠及張丁緯於繼承被繼承林梅蘭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王國龍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王國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於民 國96年9月8日合併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原告為合併後之存 續法人,依法概括承受其相關業務及一切權利義務,合先陳 明。被告王國龍於92年11月14日邀同被繼承林梅蘭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約定自92年1 1月14日起分期清償,利息採固定利率計付,遲延履行給付 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内 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



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停 止付款或拒絕承兒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 金或付息者......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被告立具 同一内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原告收執為證。詎料被告繳納 利息至95年06月12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同到期, 總計尚欠72,989元及自95年06月13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9.88 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給付,依法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又 連帶保證人林梅蘭於100年4月18日死亡,而被告張耀遠、張 丁緯林梅蘭之繼承人,未於期間内聲請拋棄或限定繼承( 詳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北院隆家諧100年度繼 字第870號函),即被告張耀遠、張丁緯應於繼承被繼承林梅蘭所得遺產範圍内就被繼承林梅蘭與被告王國龍之債 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三、被告張耀遠、張丁緯則以:原告之訴駁回。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 放款帳戶明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又被告王國龍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張耀遠 、張丁緯就原告主張之債權亦不爭執。
五、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 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98年6月10日公布施行 之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繼承林梅蘭既係於98年6月10日後之100年4月18日死亡,又被 告張耀遠、張丁緯為其法定繼承人,本即應在繼承所得遺產 範圍之限度內,負有限之清償責任。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張耀遠、張 丁緯於繼承被繼承林梅蘭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王國龍連帶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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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