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信用卡帳款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11年度,164號
PCEV,111,板小,164,2022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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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16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官俊利



被 告 劉云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3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陸仟叁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一一○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七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壹萬壹仟叁佰零玖元自民國一一○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107年6月28日起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於歸戶額度內循環使用。依約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 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四 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 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差別利率計算之利息(惟原告得視 被告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 ,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並依約定條 款第十四條加計違約金。查被告自108年II月20日起至109年 10月15日止,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110年8月16日止, 尚有29,718元之消費帳款及利息未支付,及其中27,685元部 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未給付,迭經催告無效。爰依兩造 間信用卡使用契約起訴求命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於本院111年3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就本件訴訟標的認諾 (見本院卷第50頁)。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消費及利息明細、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見支付命令卷



第7至20頁)。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 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 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1年3月10日本院言詞 辯論時就本件訴訟標的認諾(見本院卷第50頁),揆諸前揭 規定,本院即應本於該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呂亞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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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