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11年度,110號
PCEV,111,板小,110,2022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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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110號
原 告 黃宥然(原名黃薔

被 告 李嘉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柒佰零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陸拾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79,000元。嗣原告於民國111年2月23日 言詞辯論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7,755元,核屬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本 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7日上午11時57分駕駛車 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永和永和路1段 與永平路口處時,因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之過失碰撞由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廠維 修,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7,755元(鈑金7,248元、烤 漆20,448元、零件10,059元),因被告拒不給付,為此,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37,755元。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故鑑定意見書、受損照片、估 價單、行照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永和分局調閱系爭肇事資料查明無訛,附卷可稽。又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 調查結果,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就系爭車損有過失 等情為真實,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規定,請 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正當。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依系爭車輛維修清單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該車 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共計37,755 元(鈑金7,248元、烤漆20,448元、零件10,059元),均屬 必要修復費用無誤,有估價單及發票附卷可參。又系爭車輛 係於103年9月出廠(推定為15日)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 108年11月7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5年1月23日,依「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故為5年2月計。而零件費用10,059 元,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行政院 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自 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 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是以上開零 件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1,006元(計算 式:10,059元×1/10=1,0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 原告另支出修車之鈑金7,248元、烤漆20,448元,無折舊問 題,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28,702元(計算 式:7,248元+20,448元+1,006=28,702元),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702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 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760元 ,其餘由原告負擔。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



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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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