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登記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司簡調字,111年度,452號
PCEV,111,板司簡調,452,20220314,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司簡調字第452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東昌銳東文翔間回復登記聲請調解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調解成 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規定,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惟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之 公法的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 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非相同。故形成判決所生之 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最高法院58 年台上字第1502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東昌銳之債權人,相對人東 昌銳原自營「沅震國際有限公司」,且為該公司之代表人, 惟為避免債權人追索,以東文翔之名登記為該公司之負責人 ,並將該公司名稱更改為「雙傑國際有限公司」,雙傑國際 有限公司所經營項目及統一編號皆與變更前之沅震國際有限 公司相同,顯為相對人東昌銳為避免其資產受強制執行所為 之借名登記,損害聲請人之債權甚鉅。為此聲請相對人東文 翔應就雙傑國際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回復登記為相對人東昌銳 所有等語。
三、衡諸聲請人聲請調解之法律關係及爭議情形,其性質屬形成 之訴,並非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而須由 法院裁判創設、變更、消滅、形成的法律關係,所以依法律 關係性質,應認不能調解,依照首揭說明,以裁定駁回本件 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玲莉

1/1頁


參考資料
雙傑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沅震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傑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