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事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李凱國
代 理 人 楊久弘律師
相 對 人 李琬婷
李愛華
李舒平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分割遺產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1年1月2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度司執助字第758號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分別定 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聲明人於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檢附之附件1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家事庭105年度重家訴字第34號分割遺產 等事件於110年9月23日和解筆錄附表1項次29已載明就郵政 簡易人壽保險終止給付金(保單號碼00000000號)由聲請人 與相對人按應計分比例分配,此即就上開保單已有終止之意 思表示,上開保單既已終止,則中和興南郵局就該保單之終 止給付金即有給付義務,聲請人自得向中和興南郵局請求交 付,依法得就此部分聲請強制執行。為此,爰聲明異議請求 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 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 上訴人既持有內容為:「被繼承人陳秀月於中和興南郵局之 郵政簡易人壽保險終止給付金(保單號碼00000000)應由兩 造按每人各四分之一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之和解筆錄,原 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之規定單獨向中和興南郵局申請交 付聲請人應得比例之金額。自無庸請求債務人履行,亦無須 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四、經查,異議人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家訴字第34號
分割遺產事件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被繼承 人陳秀月於中和興南郵局之郵政簡易人壽保險終止給付金( 保單號碼00000000)應由兩造按每人各四分之一應繼分比例 分配取得」之內容為強制執行,業據異議人提出民事強制執 行聲請狀、上開案號之和解筆錄為憑。觀諸前開和解筆錄之 記載:「兩造同意被繼承人陳秀月所遺遺產應依附表一所示 之分割方法欄之內容分割,並同意互相協同辦理登記及相關 應協力事宜。」,可知,上開和解筆錄命相對人所負之義務 ,係相對人應為「同意遺產分割方法」之意思表示,而屬強 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意思表示請求權之情形。又相對人 縱怠於辦理上開和解內容第一條所示之同意互相協同辦理登 記及相關應協力事宜,仍視為相對人於和解時已為該意思表 示,異議人毋庸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即可單獨向中和 興南郵局申請交付按和解筆錄內容所示比例之遺產金額。則 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尚無違誤。是異議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