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906號
原 告 邱郁婷
訴訟代理人 王傑
李柏洋律師
被 告 林盟峰
林通喜
林通明
林盈池
上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童兆祥律師
邱亮儒律師
複代理人 符詠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11年2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⑴被 告林盟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1,569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民國110年3月5日起至騰空返還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之日止,每月給付原告448元。⑵被告林通喜、林通明、 林盈池應給付原告243,1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0年3月 5日起至騰空返還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日止,每月 給付原告897元。;嗣原告於110年12月8日具狀變更聲明為 :⑴被告林盟峰應給付原告341,7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 0年3月5日起至騰空返還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日止 ,每月給付原告5,569元。⑵被告林通喜、林通明、林盈池應 給付原告308,2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0年3月5日起至 騰空返還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日止,每月給付原 告5,023元。⑶被告林盟峰應給付原告125,501元,及自民國1 10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自民國110年12月9日起至騰空返還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之日止,每月給付原告2,063元。⑷被告林通喜、林通明 應給付原告22,570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0年12月9日起至騰 空返還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日止,每月給付原告3 71元。此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 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李 軒宇、被告林盟峰、林通喜、林通明、林盈池等四人及其 他共有人所共有,其中李軒宇之應有部分原為168分之53 已於民國110年2月3日信託登記予原告,並將其對於占用 系爭土地之被告等四人所生不當得利請求權讓予原告。次 查,系爭土地上有門牌號碼分別為新北市○○區○○路00號、 58號、60號、66號、68號等建物,均未經原告及訴外人李 軒宇同意即擅自占用,此亦有鈞院105年度重訴字第726號 判決可證明,並說明整理如下:
⒈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建物(56號建物),係未辦 保存登記之建物,門牌是由戶政機關發給,當事人自行掛 設,現由被告林盟峰使用居住,面積已擴大增建為至少30 平方公尺。
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建物(68號建物),門牌是 由戶政機關發給,當事人自行掛設,現由被告林通喜、林 通明、林盈池使用居住,面積已擴大增建為至少60平方公 尺。
⒊其餘門牌號碼分別為新北市○○區○○路00號、60號、66號等 建物或空間幾乎均為被告等4人供居住、木工、停車使用 ,鈞院105年度重訴字第726號案件實施勘驗時已有記載, 其建物門牌號碼尚待聲請調查證據查明。
(二)本件經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土地,其中複丈成 果圖A、B、C、D部分均有建物或停車棚佔有中,並參鈞院 105年度重訴字第726號判決及該案件訴訟過程中就系爭土 地佔有使用狀況整理之說明,詳述如下:
⒈複丈成果圖A部分,即原證7記載之「2-2」部分,佔用面積 為31.25平方公尺,現為被告林盟峰佔有使用中,此有鈞 院105年度重訴字第726號判決第8頁:「2-2為磚造,上面 搭建鐵皮,現由林盟峰使用,做為木工作室之用途」可稽 。
⒉複丈成果圖B部分,即原證7記載之「4-1」與「4-2」部分 ,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號,佔用面積為76.07平
方公尺,現為被告林通喜、林通明、林盈池佔有使用中, 此亦有鈞院105年度重訴字第726號判決第8頁:「4-1與4- 2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號,目前為林通喜、林通 明、林盈池居住使用」可稽。
⒊複丈成果圖C部分,即原證7記載之「4-3」部分,佔用面積 為5.62平方公尺,現為被告林通喜、林通明佔有使用中, 停放有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此亦有鈞院105年度重 訴字第726號判決第7頁:「編號4-3是鐵皮棚架」可稽。 ⒋複丈成果圖D部分,即原證7記載之「2-1」部分,門牌號碼 為新北市○○區○○路00號,佔用面積為84.33平方公尺,現 為被告林盟峰佔有使用中,此亦有鈞院105年度重訴字第7 26號判決第8頁:「1-1掛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 (2-1)及58號(1-1),都是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為⽔泥 建築物,56號現由林盟峰及其家人使用居住」可稽。五、 另關於被告民事答辯(⼆)狀中提及之停放汽機車,其中 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係停放於複丈成果圖B部分及D 部分間之空地。車牌號碼000-000機車,係停放於複丈成 果圖A部分及B部分之間,即原證7記載之「1-2」部分。車 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係停放於複丈成果圖D部分旁搭 起棚架之空地,即原證7記載之「3-2」部分,以上均非本 案請求範圍。
(三)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 B、D 部分,依複丈成果圖重新計算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下:
⒈被告林盟峰之新北市○○區○○路00號建物,佔用範圍如複丈 成果圖D部分,面積為84.33平方公尺,應給付原告之不當 得利金額341,731元,計算如下:【{26,720x(1+301/365) }+{25,120x(3+63/365)}】x53/168x10%x84.33(平方公尺 )=341,731(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 ⒉被告林通喜、林通明、林盈池之新北市○○區○○路00號建物 ,佔用範圍如複丈成果圖B部分,面積為84.33平方公尺, 應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金額308,259元,計算如下:【{26 ,720x(1+301/365)}+{25,120x(3+63/365)}】x53/168x10% x76.07(平方公尺)=308,259(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 。
(四)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等仍繼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 併為請求被告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失如下(以 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且系爭土地107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25,120元,均 已於原告民事起訴狀詳述):
⒈被告林盟峰部分為為5,569元【計算式:(25,120x53/168x
10%x84.33)/12=5,569】(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 ⒉被告林通喜、林通明、林盈池部分為為5,023元【計算式: (25,120x53/168x10%x76.07)/12=5,023】(小數點以下 無條件捨去)。
(五)系爭土地105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26,720元、107年1月之申 報地價為25,120元,就複丈成果圖A、C部分,核算五年間 即自105年12月9日起至追加請求日即110年12月8日止之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分別析述如下:
⒈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A部分,現係由被告林盟峰佔有使用, 佔用範圍面積為31.25平方公尺,應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 金額125,501元,計算如下:【{26,720x(1+23/365)}+{25 ,120x(3+342/365)}】x53/168x10%x31.25(平方公尺)=1 25,501(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
⒉被告林通喜、林通明之鐵皮棚架,佔用範圍如複丈成果圖C 部分,佔用範圍面積為5.62平方公尺,應給付原告之不當 得利金額22,570元,計算如下:【{26,720x(1+23/365)}+ {25,120x(3+342/365)}】x53/168x10%x5.62(平方公尺) =22,570(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
(六)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等仍繼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 併為請求被告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失如下(以 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且系爭土地107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25,120元,均 已於原告民事起訴狀詳述):
⒈被告林盟峰部分為2,063元【計算式:(25,120x53/168x10 %x31.25)/12=2,063】(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 ⒉被告林通喜、林通明部分為371元【計算式:(25,120x53/ 168x10%x5.62)/12=371】(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七)訴外人李軒宇已將其對於占用系爭土地之被告等四人所生 不當得利請求權讓予原告,現受讓人即原告以本起訴狀繕 本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請求被告等4人給付前述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⑴被告林盟峰應給付原告341,7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 110年3月5日起至騰空返還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 日止,每月給付原告5,569元。⑵被告林通喜、林通明、林 盈池應給付原告308,2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0年3 月5日起至騰空返還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日止, 每月給付原告5,023元。⑶被告林盟峰應給付原告125,501 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0年12月9日起至騰空返還新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日止,每月給付原告2,063元。⑷ 被告林通喜、林通明應給付原告22,570元,及自民國110 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自民國110年12月9日起至騰空返還新北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之日止,每月給付原告371元。
(八)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等人於鈞院105年度重訴字第726號案件(前案)中已 自承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卻主張原證13係其於前案中粗略 繪製而成,豈能以此推知建物具體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及 面積為何云云。惟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明確規定當事 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被告等人既 已自承原證13係其繪製,則當應就其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 及面積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且原告聲請就被告等人占有 使用系爭土地為補充測量,亦得於測量時由被告等人就其 自承佔有使用之範圍為明確說明,故本件確實有補充測量 之必要。
⒉再查,本件原告已明確證明被告林盟峰、林通喜、林通明 等人於前案辯論終結日前確實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此事實 亦均為被告林盟峰、林通喜、林通明於前案中所自承。其 中原證7記載之「2-2」部分,為被告林盟峰佔有使用。原 證7記載之「4-1」與「4-2」部分,為被告林通喜、林通 明、林盈池佔有使用。原證7記載之「2-1」部分,為被告 林盟峰佔有使用中。則被告等人現於本件訴訟中僅單純否 認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明顯與原告提出之事實、 證據及前案卷內資料不符,顯未盡其具體化陳述義務,當 不可採。
⒊又縱使認為本件無補充測量之必要(假設語,原告仍主張 有補充測量之必要),惟複丈成果圖係經由鈞院、兩造當 事人及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專業人員於110年9月16日現 場實地測量,就本件所涉建物外牆、雨遮為界線認定其占 有面積,所為專業測量所繪製,此均為實務上認定占有土 地界線、範圍之依據,在無其他明顯事實、證據得以認定 複丈成果圖之內容有誤之前提下,當應以複丈成果圖認定 被告等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面積。且被告等人已自承原 證13係其於前案中粗略繪製而成,則當應以專業人員繪製 之複丈成果圖認定本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面積。 ⒋末查,本件原告已明確證明被告林盟峰、林通喜、林通明 等人於前案辯論終結日前確實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此事實 亦均為被告林盟峰、林通喜、林通明於前案中所自承,現
被告等卻否認佔有使用系爭土地,就其無占有使用之事實 卻無具體說明,實有違其應盡之真實、完全陳述義務。又 被告等人何時無繼續占有使用之建物、系爭土地?其等交 予何人佔有使用?均完全未予說明,當不足以認定被告等 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時點後即無繼續佔有使用之事實。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林盟峰、林通喜、林通明等三人是否有未經訴外人李 軒宇同意即占有系爭土地之情事,原告僅提出鈞院105年 度重訴字第726號判決,並據此主張:「(一)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00號建物(56號建物),係未辦保存登記 之建物,門牌是由戶政機關發給,當事人自行掛設,現由 被告林盟峰使用居住,面積已擴大增建為至少30平方公尺 。(二)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建物(68號建物) ,門牌是由戶政機關發給,當事人自行掛設,現由被告林 通喜、林通明、林盈池使用居住,面積已擴大增建為至少 60平方公尺。(三)其餘門牌號碼分別為新北市○○區○○路 00號、60號、66號等建物或空間幾乎均為被告等4人供居 住、木工、停車使用,鈞院105年度重訴字第726號案件實 施勘驗時已有記載」。
(二)然查,姑不論另案判決就門牌號碼分別為萬板路58號、60 號之建物均記載「目前無人使用、居住」,已與前揭原告 第(三)點主張不符,其餘原告所援引以證被告林盟峰、 林通喜、林通明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另案判決內容,亦是依 據另案106年3月21日現場履勘筆錄,而在106年3月21日距 今已逾4年、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早已與另案勘驗當時不 同之情況下,原告又如何能以4年前之另案勘驗筆錄主張 被告3人仍有持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情事?!甚且,就 原告主張「被告林盟峰目前占有面積擴大增建為至少30平 方公尺」、「被告林通喜、林通明、林盈池占有使用面積 擴大增建為至少60平方公尺」云云,遍觀另案判決均未見 有任何與占有面積相關之記載,原告對此亦未提出客觀證 據以資佐證,足見上情無非僅是原告片面之詞,尚難以此 逕論被告林盟峰、林通喜、林通明確實有如原告所稱未經 李軒宇同意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情。
(三)原告於110年9月16日鈞院偕同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人員 至系爭土地進行勘驗程序時,就被告等四人之占有範圍指 界,主張林盟峰占用編號A、C、D(即新北市板橋地政事 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886(1)、886(5)、886(4)) 之範圍,被告林通喜、林通明、林盈池占用編號B(即新 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886)之範
圍云云(參當日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被告亦否 認之。又,觀諸系爭土地上建物之外觀及建築結構明顯可 知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為一「三合院建築」,且原告民事起 訴狀係主張被告等四人占用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0號、58號、60號、66號、68號建物。然於110年9 月16日鈞院至系爭土地履勘測量時,原告訴訟代理人於現 場所指界被告林盟峰、林通喜、林通明及林盈池等四人所 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並未按照三合院建物內各戶房屋之 分戶牆或滴水線為之,而係原告任意、隨意、約略地指界 ,無任何合理依據,且原告亦未指明何建物、何範圍係其 起訴狀中所主張56號、58號、60號、66號、68號建物。甚 且,原告於勘驗當日雖主張被告林盟峰占用系爭土地編號 A、編號C及編號D之部分,被告林通喜、林通明、林盈池 則占用系爭土地編號B之部分,然其根本未實際進入其所 指編號A部分之建物、編號B部分之建物及編號D部分之建 物內,此觀勘驗筆錄記載:「原告訴代敲編號A建物三門 ,無人應門。該建物之鐵捲門拉下。」、「原告訴代敲編 號B建物之2個大門,皆無人應門。」及「編號D建物門鈴 經原告訴代按門鈴,門鈴無聲音,敲門無人回應。編號D 建物原大門有用木板封死。」等語即明。準此,於勘驗時 原告既未進入其所主張被告等四人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內 查看,而係於該等建物門外依其臆測,任意指界被告等四 人所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則依此所繪成土地複丈成 果圖所示之占用面積及範圍,顯無從證明係被告等四人所 確實占有使用;此外,原告民事起訴狀主張被告等四人占 用56號、58號、60號、66號、68號建物,然其於履勘當日 又未依現場建物之分戶牆或滴水線指界,足見原告訴訟代 理人於履勘當日指界之占有範圍與其起訴狀主張並不相符 。實則,被告林通喜、林通明現今早已未居住於系爭土地 上門牌號碼為萬板路68號之建物,此觀原告民事起訴狀所 載被告林通喜、林通明之住址分別為「新北市○○區○○路00 0巷00號」及「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即明,亦無原 告所指將門牌號碼為萬板路58號、60號、66號等建物作為 木工、停車空間使用之情,故就原告主張被告林通喜、林 通明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特定部分云云,被告林通喜、 林通明均否認之;而被告林盟峰雖曾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 特定部分,惟占有現況亦與原告民事起訴狀所載範圍不符 ,是被告林盟峰對於原告指稱占有範圍包括門牌號碼為萬 板路56號、58號、60號、66號等建物或空間云云,亦否認 之。
(四)原告110年12月8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所 提出之原證7「另案原告提出之使用狀況說明」,與另案 原告李軒宇等人(不包括被告等四人;註:李軒宇即係將 其持有系爭土地之持分信託予本件原告邱郁婷之共有人) 在另案中於106年2月所提出之原證4、5完全相同,顯然是 由另案之原證4所翻印,此亦為原告111年1月10日民事準 備狀第一頁標題一項下所自承。是原證7僅係另案原告於1 06年2月間所「單方面」提出之主張,自無從僅以其片面 之主張,證明被告等四人確實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且原證 7所載充其量亦僅係另案原告單方面就系爭土地於106年2 月時占有使用狀況提出的說明,並無對應之面積測量,又 迄今已超過四年,根本無法證明原告於本件之主張,原證 8至10之相片,均僅係原告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外觀拍攝 之照片,並無從以該等照片證明該等地上物即為被告等人 所占有使用。且原告如係以該等照片中所示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路00號、56號之地上物結合另案判決記載,欲證 明該等地上物為被告等人占有,亦不足採;蓋另案判決記 載無從證明原告之主張已如前述,且原告於本件110年9月 16日現場勘驗時指界被告等四人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及範 圍亦非按上開68號、56號地上物各戶之「分戶牆」或「滴 水線」為之,是依原告任意指界範圍所作成之複丈成果圖 仍與原告上開主張不一致,至於原證9照片所示車牌號碼0 000-00之汽車原為被告林通喜女兒所有,於108年12月才 過戶至被告林通喜名下,且該照片並無從證明複丈成果圖 編號886(5)所示之範圍(即照片中所示之鐵皮棚架)確為 被告林通喜、林通明占有使用。蓋實際情形是被告林通喜 因身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偶爾會駕駛上開汽車至系爭 土地查看現狀,查看完畢即離開,方會有原證9所示上開 汽車停放於鐵皮棚架之照片,而被告林通喜實際上並未居 住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中,自無占有使用上開鐵皮棚架停 放車輛之可能及必要,此由本件110年9月16日現場勘驗時 ,以及被告於111年1月11日、1月12日、1月13日所拍攝之 照片,上開鐵皮棚架亦無停放汽車之情亦可為證。況且, 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10年9月16日現場勘驗時就複丈成果圖 編號886(5)(即系爭土地編號C)所示之範圍,係指界為 「被告林盟峰」所占有使用,此參當日勘驗筆錄記載:「 原訴代指界被告林盟峰占用之系爭土地(編號C)停車棚 。」等語即明,亦與原告上開主張自相矛盾。因此,原告 嗣後於110年12月8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調查證據聲請狀 改稱複丈成果圖編號886(5)所示之範圍為被告林通喜、林
通明所占有使用,顯無可採。
(五)原告於歷次書狀就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情形所為主張、原 告訴訟代理人於110年9月16日勘驗當日所為陳述,及原證 7另案原告所提出之使用狀況說明所載被告等四人占用系 爭土地之狀況及範圍,前後亦矛盾不一,益證原告之主張 並不值採信,詳述如下:
⒈關於複丈成果圖編號886(5)(即系爭土地編號C、鐵皮棚架 )部分,原告於110年12月8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調查證 據聲請狀第5頁標題三項下係主張:「即原證7記載之「4- 3」部分…現為被告林通喜、林通明佔有使用中」;然其於 110年9月16日現場勘驗時又主張為林盟峰占有使用,已如 前述。而原告所援引之另案判決就上開鐵皮棚架根本未記 載為何人占有使用,僅有記載:「編號4-3是鐵皮棚架」 等語。由此可知,原告關於上開鐵皮棚架即複丈成果圖編 號886(5)所示之範圍係由何人占有使用乙節,前後主張自 相矛盾而不足採。
⒉原告主張被告林盟峰占有使用複丈成果圖D部分(即新北市 板橋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886(4))即係原證7 記載之「2-1」部分,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號云 云(參原告110年12月8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調查證據聲 請狀第5頁標題四項下)。然而,原告於110年9月16日勘 驗當日,就複丈成果圖D部分,並未以萬板路56號之分戶 牆、滴水線為指界範圍,而係「任意、約略、無任何合理 依據地將連接於三合院之萬板路56號建物、三合院之四周 鐵皮及建物前方空地」均指定為測量範圍,其範圍顯然遠 遠超出「萬板路56號」建物本身,原告如今卻誆稱複丈成 果圖D部分即為萬板路56號,顯與事實不符!其次,參照 原告提出之原證7所記載之「2-1」部分,其使用情形記載 為「門牌:新北市○○區○○路00號」,可知原證7所載之「2 -1」僅指稱「萬板路56號建物」而不包含其他,其範圍顯 然與原告任意指界之複丈成果圖D部分不符,至於複丈成 果圖D部分所包含之「56號建物前方空地」,依據原證7之 「2-3」記載,可知另案原告係主張56號前方空地為訴外 人「林睦舜」占有使用,而非本案被告!遑論原證7僅為 另案原告所片面提出之系爭土地於106年2月間之使用情形 說明,基此,原告誆稱其於110年9月16日勘驗當日所任意 指界之編號D部分即為原證7記載之「2-1」部分,亦即萬 板路56號建物云云,顯屬無據,且原告於本案所主張之占 有使用人與前案之主張亦非一致,其主張自難憑採。準此 而言,依原告訴訟代理人指界被告等四人占有使用系爭土
地範圍所繪製之複丈成果圖,其上所示被告等四人占有使 用系爭土地之範圍、面積顯然不得作為認定被告占有使用 系爭土地情況之依據。
⒊原告主張訴外人林睦舜女婿所有車牌號碼為「105-CXA」之 機車,係停放於系爭土地A部分及B部分之間,即原證7所 載編號「1-2」部分,但此並非原告本案請求範圍云云( 參原告110年12月8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調查證據聲請狀 第5頁標題五項下)。由原告提出原證7編號「1-2」部分 記載:「(使用情形)門牌:新北市○○區○○路00號。原林 氏大房(註:即訴外人林睦舜)居住空間,門牌最近已經 被惡意拔除,現無人居住,為停車空間使用」等語可知, 原告認定「新北市○○區○○路00號之建物」係供林睦舜及其 親友停車使用,並非被告等四人,且該處亦無人居住。惟 查,原告提起本案訴訟時竟主張被告等四人占有使用萬板 路66號之建物,此有原告於民事起訴狀第3頁標題(三) 項下稱:「其餘門牌號碼分別為新北市○區○○路00號、60 號、66號等建物或空間幾乎均為被告等四人供居住、木工 、停車使用,鈞院105年度重訴字第726號案件實施勘驗時 已有記載」云云為憑,原告主張顯然前後抵觸。甚且,另 案判決就門牌號碼分別為萬板路58號、60號建物記載「目 前無人居住使用」,亦與原告起訴狀所載不符。由上開情 節亦可知原告本件主張前後矛盾、反覆不一,與其所援引 之證物及另案判決記載亦不相符。
(六)原告主張被告林盟峰、林通喜及林通明等三人曾於鈞院10 5年度重訴字第726號案件中,於107年3月28日民事陳述意 見(三)狀及該陳述意見狀被證12自承編號「2-2」部分 為林盟峰占有使用,編號「4-1」及「4-2」部分則為林通 明、林通喜及林盈池占有使用,並請求新北市板橋地政事 務所就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886(1)部分(即系爭土地 編號A)比照原證13「2-2」部分、編號886部分(即系爭 土地編號B)則比照原證13「4-1」與「4-2」部分,測量 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云云。惟查,被告等四人並無占 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情事,亦無得以排除他人干涉之客觀情 狀,原告要難以原證13中系爭土地地上建物占有情況圖示 說明,證明被告等四人現在仍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上建物 等情,此業已於被告歷次答辯書狀中所詳述。況且,觀諸 原證13末頁之系爭土地地上建物占有情況圖示說明,即可 輕易得知該圖僅係被告林盟峰、林通喜及林通明於另案粗 略繪製而成,被告等並無測量或繪圖之專業,其上所示建 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之範圍並非按房屋邊界或分戶牆精準測
繪而成,原告豈能以此推知建物具體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 及面積為何?!試問地政機關又如何能根據如此不精確之 圖示說明測量建物實際所佔之面積?
(七)再者,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10年9月16日會同鈞院及新北市 板橋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系爭土地現場進行勘驗程序時,原 告訴訟代理人既未實際進入建物內查看,亦未能依建物之 分戶牆或滴水線等建築格局指界原告主張被告等四人占有 使用系爭土地之範圍,而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人員就系 爭土地所繪製之複丈成果圖,亦僅能依原告訴訟代理人於 建物外依其臆測、任意指界被告等四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之範圍繪製。依此情形,縱使原告請求新北市板橋地政事 務所人員比照原證13中系爭土地地上建物占有情況圖示說 明,再次重新測量各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範圍,亦無 法解決原告始終無法舉證證明各該房屋之分戶牆及具體經 界線所在之問題,遑論確認各建物實際占用系爭土地之面 積大小,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李軒宇、被告林盟峰、 林通喜、林通明、林盈池等四人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其 中李軒宇之應有部分原為168分之53已於民國110年2月3日 信託登記予原告,並將其對於占用系爭土地之被告等四人 所生不當得利請求權讓予原告,又系爭土地上有門牌號碼 分別為新北市○○區○○路00號、58號、60號、66號、68號等 建物,均未經原告及訴外人李軒宇同意即擅自占用等情, 並提出系爭土地謄本、權利讓與書、地籍圖謄本、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726號民事判決、系爭土地地 價第一類謄本、系爭土地地上物照片等件為證,被告則以 前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三)經查,原告固稱經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土地, 其中複丈成果圖A、B、C、D部分(下稱複丈成果圖)均有 建物或停車棚占有中及被告等人於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7 26號案件中已自承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云云,惟原告所稱被 告等人占有部分係依據原證七照片及複丈成果圖交叉比對 得出之範圍,然本院於110年9月16日前往系爭土地會同地
政人員指界,勘驗結果:「原告指界被告林盟峰占用之系 爭土地(編號A)原告訴代敲編號A建物之門,無人應門, 該建物鐵捲門拉下。」;「原告訴代指界被告林通喜、林 通明、林盈池占用之系爭土地(編號B)原告訴代敲編號B 建物之2個大門,皆無人應門。」;「原告訴代指界被告 林盟峰占用系爭土地 (編號C)停車棚。」;「原告訴代指 界被告林盟峰占用系爭土地(編號D)建物門鈴經原告訴 代按門鈴,門鈴無聲響,敲門無回應,編號D建物原大門 用木板封死」,並未實際就系爭土地被告等人占用範圍進 行測量指界,況系爭土地上建物增建雜亂無章,亦難以確 認增建部分究係何人所有或使用,複查原告雖稱被告等人 於前案自承占有系爭土地,然至多證明於前案時點被告等 人確有占用系爭土地,而於前案終結後被告等人是否仍占 有系爭土地及占有時間和範圍面積,原告皆未能充分舉證 ,是以原告就系爭土地被告等人占有範圍及是否仍占有及 占有時間等,舉證尚有不足,本院自難認原告主張為可採 。
(四)原告以被告等人於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726號案件(前案 )中已自承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卻主張原證13係其於前案 中粗略繪製而成,豈能以此推知建物具體占用系爭土地之 範圍及面積為何云云。惟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明確規 定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被告 等人既已自承原證13係其繪製,則當應就其占用系爭土地 之範圍及面積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且原告聲請就被告等 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為補充測量,亦得於測量時由被告等 人就其自承佔有使用之範圍為明確說明,故本件確實有補 充測量之必要,而聲請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補充測量。 惟查,本院於110年9月16日會同兩造及新北市板橋地政事 務所人員至系爭土地現場進行履勘時,原告訴訟代理人既 未實際進入建物內查看,亦未能依建物之分戶牆或滴水線 等建築格局指界原告主張被告等四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 範圍,而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人員就系爭土地所繪製之 複丈成果圖,亦僅依原告訴訟代理人於建物外指界被告等 四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範圍繪製。依此情形,縱使本院 囑託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人員比照原證13中系爭土地地 上建物占有情況圖示說明,再次重新測量各建物占有使用 系爭土地之範圍,原告亦無法明確指界各該房屋之分戶牆 及具體經界線所在,而無從確認各建物實際占用系爭土地 之範圍及面積大小,是本院認無囑託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 所人員再為補充測量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⑴被告林盟峰應給 付原告341,7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0年3月5日起至騰 空返還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日止,每月給付原告5 ,569元。⑵被告林通喜、林通明、林盈池應給付原告308,25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0年3月5日起至騰空返還新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日止,每月給付原告5,023元。⑶被告 林盟峰應給付原告125,501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0年12月9 日起至騰空返還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日止,每月 給付原告2,063元。⑷被告林通喜、林通明應給付原告22,570 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0年12月9日起至騰空返還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之日止,每月給付原告371元。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