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0年度,722號
PCEV,110,板簡,722,202203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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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722號
原 告 陳鈞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李家泓律師
複代理人 林哲丞律師
被 告 呂佳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以109年度簡附
民字第443號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2月5日19時許,陪同其胞 妹即訴外人呂敏琦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4樓住處, 處理訴外人呂敏琦與原告對雙方所生幼女陳○妮之監護權糾 紛,原告突在樓梯間抱走陳○妮往上開住處室內狂奔,因手 抱小孩失去平衡跌倒在地而導致陳○妮受傷,被告見狀,心 生憤怒,遂基於傷害之故意,揮拳毆打原告頭部,致原告受 有頭頂血腫、腦震盪及左膝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嗣因頂頭 受傷導致右腳蜂窩性組織炎之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經送 醫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20,170元、交通費用3 0,000元、看護費用126,000元、工作損失143,000元,併請 求精神慰撫金1,800,000元,合計2,219,170元(起訴時請求 2,000,000元,於110年3月9日擴張)。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19,17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一節,業據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 院驗傷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醫療費用證明、台北 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證明、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 濟醫院醫療費用證明、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醫療費



用證明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到庭固不爭執有以手毆打原告頭 部,致原告受有頭頂血腫、腦震盪之傷害及因上開傷害行為 經本院以109年簡字第695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10日,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惟否認原告所受 左膝十字韌帶斷裂及右腳蜂窩性組織炎之傷害係伊行為所致 ,並以:伊係以手掌拍打原告,一般女性以手掌拍打,難以 造成成年男性系爭傷害之嚴重程度,再者蜂窩性組織炎等皮 膚疾病是因傷口細菌感染所引起,原告該疾病應是原告本身 體質關係所引起,又原告係因自行失控強行搶奪小孩,反身 衝進屋內之行為,才會進而導致原告跌倒受傷,系爭傷害與 被告之行為無相關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是以本件所應 審酌者,為:由原告所為舉證,是否足以證明:所受左膝十 字韌帶斷裂及右腳蜂窩性組織炎之傷害與被告之傷害行為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若干?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 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相當因果關 係,亦即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 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 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 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 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 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 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此有最 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87年度台上字第154號判決 意旨可供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所受左膝十字韌帶斷裂及右 腳蜂窩性組織炎之傷害與被告之傷害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然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 事實,自應舉證以證明。經查,原告雖提出於108年3月5日 至台北長庚紀念醫院急診之病歷(治療右腳蜂窩性組織炎) 、網頁資料(即原證七)、110年10月4日至佛教慈濟醫療財 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就診之電子病歷(治療左膝十字韌帶斷 裂)以證明右腳蜂窩性組織炎及左膝十字韌帶斷裂與被告之 傷害行為有關,然衡情毆打頭部導致被害人右腳蜂窩性組織 炎、左膝十字韌帶斷裂,實殊難想像,況系爭傷害事故之發 生日為107年12月5日,而原告自108年3月5日起至108年3月1 3日止於台北長庚醫院住院治療右腳蜂窩性組織炎,與系爭 傷害事故已相距隔三月餘,另原告於108年7月23日至花蓮慈 濟醫院中醫科就診調理,於109年1月14日至花蓮慈濟醫院骨



科就診,並於109年2月25日住院,於109年2月26日進行左膝 十字韌帶手術,與系爭傷害事故已相距隔七月餘,且本院10 9年簡字第6951號刑事簡易判決係於109年12月21日始為判決 ,有該判決附卷可參,均在原告自108年3月5日起至108年3 月13日止於台北長庚醫院住院治療右腳蜂窩性組織炎及於10 8年7月23日至109年2月26日間至花蓮慈濟醫院治療左膝十字 韌帶傷害之後,依照一般社會經驗,若原告之右腳蜂窩性組 織炎、左膝十字韌帶斷裂確實為被告之系爭傷害行為所導致 ,被害人斷無不向法院追加告訴傷害內容而輕縱被告之可能 ,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所為「右腳蜂窩性組織炎 、左膝十字韌帶斷裂」之疾病確係因被告之系爭傷害行為所 致之主張,即屬無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故意傷害原告成傷,已如前述,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損害及法定遲延利息。茲就原 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120,170元、往返醫院之交通費用30,000元、看護 費用126,000元、工作損失143,000元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因治療「頭頂血腫、腦震盪」等傷害支出醫 藥費220元,其他醫療費用、交通費用、看護費用及工作損 失均為治療「左膝十字韌帶斷裂及右腳蜂窩性組織炎之傷害 」所支出及所失利益,被告僅同意支付原告因治療「頭頂血 腫、腦震盪」等傷害而支出醫藥費220元,並否認有賠償其 他醫療費用、交通費、看護費用及工作損失之義務,經查: 本件由原告所為之舉證尚不足以證明:「右腳蜂窩性組織炎 、左膝十字韌帶斷裂」之疾病確係因被告之系爭傷害行為所 致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原告主張:因治療「右腳蜂 窩性組織炎、左膝十字韌帶斷裂」而支出之其他醫藥費、交 通費、看護費用及工作損失即無從請求被告賠償,則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於22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之請求,難 謂有據。
(二)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 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傷害事故受有頭頂血腫及腦震 盪之傷害,並非嚴重,惟原告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爰 審酌原告之學歷為大學畢業、現任職於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 司、月入6萬元,名下無財產,108年度所得為60萬餘元;被 告之學歷為大學畢業,現職家管,名下無財產,108年度無 所得一節,業據兩造陳明在卷(參見本院111年1月11日言詞 辯論筆錄及原告於110年11月19日所具民事補充理由三狀) ,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108年度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另酌以兩造身分、經濟、社會地位、 原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請求被告給付之非 財產上損害1, 800,000元尚嫌過高,應以12,000元為適當。(三)綜上,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合計12,220元(計算式:220元+ 12,000元=12,220元)。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219,1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於上開12,220元及自109年12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之請求,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暨原 告聲請調查證據等,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爰無調查及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 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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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