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326號
原 告 呂文宏
訴訟代理人 何昇軒律師
被 告 呂周淑貞(即呂德清之繼承人)
呂浩然(即呂德清之繼承人)
孔呂美枝(即呂德清之繼承人)
呂浩淵(即呂德清之繼承人)
兼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呂浩榮
被 告 呂林月英(即呂芳池之轉繼承人)
呂金鳳(即呂芳池之轉繼承人)
呂梅鳳(即呂芳池之轉繼承人)
呂金滿(即呂芳池之轉繼承人)
呂梅瑩(即呂芳池之轉繼承人)
呂長恩(即呂芳池之轉繼承人)
呂若菱(即呂芳池之轉繼承人)
呂學遠(即呂芳池之轉繼承人)
呂學銘(即呂芳池之轉繼承人)
呂佳儒(即呂芳池之轉繼承人)
呂陳寶秀(即呂芳池之轉繼承人)
呂世坤(即呂芳池之轉繼承人)
王呂美羚(即呂芳池之轉繼承人)
呂美惠(即呂芳池之轉繼承人)
鄧朝墩(即呂芳池之轉繼承人)
鄧翔文(即呂芳池之轉繼承人)
鄧翔憶(即呂芳池之轉繼承人)
呂耀築(即呂芳池之繼承人)
邱洪莉玲(即呂芳池之轉繼承人)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楊洪利慧(即呂芳池之轉繼承人)
被 告 湯洪莉華(即呂芳池之轉繼承人)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洪銘成(即呂芳池之轉繼承人)
被 告 蕭呂月娥(即呂芳池之繼承人)
呂學進
呂俊廷
呂茂榮
戴木楠(即呂乞食之繼承人林金蓮之財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經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戴木楠應就被繼承人呂乞食所遺留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42.42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8000分之225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呂林月英、呂金鳳、呂梅鳳、呂金滿、呂梅瑩、呂長恩、呂若菱、呂學遠、呂學銘、呂佳儒、呂陳寶秀、呂世坤、王呂美羚、呂美惠、鄧朝墩、鄧翔文、鄧翔憶、呂耀築、邱洪莉玲、洪銘成、楊洪利慧、湯洪莉華、蕭呂月娥應就被繼表人呂芳池所遺留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42.42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8000分之3735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呂周淑貞、呂浩然、孔呂美枝、呂浩榮、呂浩淵應就被繼承人呂德清所遺留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42.42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600分之19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予分割,分歸由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取得,並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原告應各按附表二「應補償金額」欄所示金額,補償予各該應受補償金之被告。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時僅列呂乞食、呂芳池、呂德清、呂學進、呂俊廷、呂 茂榮為被告,原起訴狀聲明請求:「㈠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予分割分歸由如附表一所示之人 取得,並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㈡原告應各 按附表二「應受補償金額」欄所示金額補償予各該「應受補 償人」欄位所示之人。嗣因被告呂乞食、呂芳池、呂德清死 亡,而提出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將呂乞食之繼承人林金蓮 之財產管理人戴木楠、呂芳池之繼承人及轉繼承人呂林月英 、呂金鳳、呂梅鳳、呂金滿、呂梅瑩、呂長恩、呂若菱、呂 學遠、呂學銘、呂佳儒、呂陳寶秀、呂世坤、王呂美羚、呂 美惠、鄧朝墩、鄧翔文、鄧翔憶、呂耀築、邱洪莉玲、洪銘 成、楊洪利慧、湯洪莉華、蕭呂月娥、呂德清之繼承人呂周 淑貞、呂浩然、孔呂美枝、呂浩榮、呂浩淵追加為被告,並 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戴木楠應就被繼承人呂乞食所遺留新 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42.42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8000分
之225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呂林月英、呂金鳳、呂梅 鳳、呂金滿、呂梅瑩、呂長恩、呂若菱、呂學遠、呂學銘、 呂佳儒、呂陳寶秀、呂世坤、王呂美羚、呂美惠、鄧朝墩、 鄧翔文、鄧翔憶、呂耀築、邱洪莉玲、洪銘成、楊洪利慧、 湯洪莉華、蕭呂月娥應就被繼表人呂芳池所遺留新北市○○區 ○○段0000地號面積42.42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8000分之3735之 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㈢被告呂周淑貞、呂浩然、孔呂美枝、 呂浩榮、呂浩淵應就被繼承人呂德清所遺留新北市○○區○○段 0000地號面積42.42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600分之19之土地辦 理繼承登記。㈣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應予分割,分歸由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取得,並依附表一所 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㈤原告應各按附表二『應受補償金 額欄』所示金額,補償予各該『應受補償金人』欄位所示之人 。」核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本件 為分割共有物訴訟,對於所有土地所有權人必須合一確定, 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二、又本件被告戴木楠、呂林月英、呂金鳳、呂梅鳳、呂金滿、 呂梅瑩、呂長恩、呂若菱、呂學遠、呂佳儒、呂陳寶秀、呂 世坤、王呂美羚、呂美惠、鄧朝墩、鄧翔文、鄧翔憶、呂耀 築、蕭呂月娥、呂周淑貞、呂浩然、孔呂美枝、呂浩淵、呂 浩榮、呂學進、呂俊廷、呂茂榮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原告主張:
㈠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42.42平方公尺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原告係被告呂學進之子,被告呂俊 廷、呂茂榮則為原告之兄弟。系爭土地為狹長之畸零地,目 前為空地,面積僅為42.42平方公尺,若以原物分配方式分 割系爭土地,將致分割後之土地過於零碎,而致系爭土地不 堪利用,是本件不宜將系爭土地原物分配與全體共有人。而 查,被告呂學進為系爭土地之臨地即同段1315號、1316號之 所有權人,如將系爭土地分歸予原告與被告呂學進、呂俊廷 、呂茂榮共有,將使系爭土地能得完整利用,且原告與被告 呂學進、呂俊廷、呂茂榮有共同取得系爭土地全部之意願, 而其等所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合計約占76.81%(7374/960 0),且原告同意依照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即每平方公尺221 ,000元計算,以金錢補償未受分配之共有人,而其餘共有人 呂乞食、呂芳池、呂德清所持有之應有部分與原告與被告呂 學進、呂俊廷、呂茂榮相較之下均為少且零星,故懇請鈞院 准予原告依照附表二之金額補償予呂乞食、呂芳池、呂德清
,並依照附表一之比例,將系爭土地分歸予原告及呂學進、 呂俊廷、呂茂榮共同持有。
㈡原告起訴後調閱本件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呂乞食、呂德清、呂芳池之戶籍謄本,確認渠等均已死亡。 其中呂乞食死亡後,其此呂阿炮、呂傳鐵亦相繼死亡,且呂 阿炮、呂傳鐵並無直系血親卑親屬,應由呂阿炮、呂傳鐵之 母親林金蓮繼承,而林金蓮已失蹤,經鈞院98年度司財管字 第8號民事裁定,選任追加被告戴木楠為失蹤人林金蓮之財 產管理人,故追加戴木楠為本件被告,且應為林金蓮就呂乞 食所遺留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000分之225之土地辦理繼承登 記;而呂芳池死亡後,應由呂林月英等23人繼承,並應就呂 芳池所遺留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000分之3735之土地辦理繼 承登記;呂德清死亡後,應由呂周淑貞等5人繼承,並應就 被繼承人呂德清所遺留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00分之19之土地 辦理繼承登記。
㈢再查,前開呂乞食、呂德清、呂芳池之繼承人,長年未辦理 繼承登記,且亦無使用系爭土地,而原告與被告呂學進、呂 俊廷、呂茂榮為父子、兄弟關係,目前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合計為76.81%,被告呂學進為臨地1315號、1316號之土地 所有權人,故將系爭土地原物分配予原告與被告呂學進、呂 俊廷、呂茂榮共有,由原告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221,000 元之計算標準,分別補償給被告呂林月英等人,係對於系爭 土地最佳之利用、分割方式。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 規定訴請分割,又系爭房地如以原物分割方法,將無法達到 原來之使用目的,就請求就系爭房地准予變價分割等語,並 聲明:⑴被告戴木楠應就被繼承人呂乞食所遺留新北市○○區○ ○段0000地號面積42.42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8000分之225之土 地辦理繼承登記。⑵被告呂林月英、呂金鳳、呂梅鳳、呂金 滿、呂梅瑩、呂長恩、呂若菱、呂學遠、呂學銘、呂佳儒、 呂陳寶秀、呂世坤、王呂美羚、呂美惠、鄧朝墩、鄧翔文、 鄧翔憶、呂耀築、邱洪莉玲、洪銘成、楊洪利慧、湯洪莉華 、蕭呂月娥應就被繼表人呂芳池所遺留新北市○○區○○段0000 地號面積42.42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8000分之3735之土地辦理 繼承登記。⑶被告呂周淑貞、呂浩然、孔呂美枝、呂浩榮、 呂浩淵應就被繼承人呂德清所遺留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面積42.42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600分之19之土地辦理繼承登 記。⑷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予分 割,分歸由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取得,並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 分比例維持共有。⑸原告應各按附表二「應受補償金額欄」 所示金額,補償予各該「應受補償金人」欄位所示之人。
四、被告則以:
㈠被告(兼被告呂周淑貞、呂浩然、孔呂美枝、呂浩淵之訴訟 代理人)呂浩榮部分:補償部分不應該以公告地價作為基準 ,應該以市價,但如果其他被告對於此部分沒有意見,我也 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呂學遠部分:不同意以公告地價為計算基準,應以市價 ,且增值稅也要一併算進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㈢被告呂學銘部分:就連國家都會以公告現值再加成去計算, 補償部分也至少用公告地價加四成去計算,對於變價分割沒 有意見,只是希望補償金額提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呂佳儒部分:意見同被告呂浩榮、呂學遠、呂學銘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被告(兼被告湯洪莉華訴訟代理人)洪銘成部分:對於變價 分割沒有意見,只是希望補償金額提高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㈥被告(兼被告邱洪莉玲訴訟代理人)楊洪利慧部分:對於變 價分割沒有意見,只是希望補償金額提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㈦被告戴木楠、呂林月英、呂金鳳、呂梅鳳、呂金滿、呂梅瑩 、呂長恩、呂若菱、呂陳寶秀、呂世坤、王呂美羚、呂美惠 、鄭朝墩、鄭翔文、鄭翔憶、呂耀築、蕭呂月娥、呂學進、 呂俊廷、呂茂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答辯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 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 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 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原告如於本 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 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 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 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之原共 有人呂乞食、呂芳池、呂德清分別於33年10月7日、35年12 月24日、100年3月3日死亡,被告戴木楠為呂乞食之繼承人 林金蓮之財產管理人,被告呂林月英、呂金鳳、呂梅鳳、呂 金滿、呂梅瑩、呂長恩、呂若菱、呂學遠、呂學銘、呂佳儒 、呂陳寶秀、呂世坤、王呂美羚、呂美惠、鄭朝墩、鄭翔文
、鄭翔憶、呂耀築、邱洪莉玲、洪銘成、楊洪利慧、湯洪莉 華、蕭呂月娥(下稱被告呂林月英等23人)為呂芳池之繼承 人,被告呂周淑貞、呂浩然、孔呂美枝、呂浩榮、呂浩淵( 下稱被告呂周淑貞等5人)為呂德清之繼承人,迄今均尚未 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呂乞食、呂芳 池、呂德清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各繼承人之戶籍謄本 、本院98年度司財管字第8號裁定等在卷可按。則原告起訴 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同時,併予請求前開被告分別就其等之被 繼承人呂乞食、呂芳池、呂德清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 理繼承登記,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分配。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 ,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 824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法院兼採原物分 配與變賣價金分配之分割方法時,務必全體共有人均分配到 部分原物及變賣部分原物後之價金,始符法意。至法院為裁 判分割時,為彈性運用以符實際需求,如需保留部分共有土 地供為通行道路之用等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就 共有物之一部,仍有維持共有之必要時,民法第824 條第4 項規定乃賦予法院於此特別情形下,有就共有物之特定部分 不予分割之裁量權,並可由部分共有人維持該特定部分之共 有,非謂法院於依同法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兼採原物及價金 分配之分割方法時,亦得就各該分配方法僅對部分共有人為 分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91號判決參照)。又按 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 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 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 自由裁量,但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 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 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 當(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呂乞食、呂芳池、呂德清、被告呂 學進、呂俊廷、呂茂榮共有,呂乞食、呂芳池、呂德清之應 有部分分別為18000分之225、18000分之3735、1600分之19 ,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213頁);又系爭土地上位於其他房屋前面狹長的畸零地 ,此經原告陳報系爭土地之地籍圖亦甚明(見本院卷一第29
頁),且並無依法令或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 間亦無不為分割之協議,參以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經到庭 之被告(兼被告呂周淑貞、呂浩然、孔呂美枝、呂浩淵之訴 訟代理人)呂浩榮、被告呂學遠、被告呂學銘、被告呂佳儒 、被告(兼被告湯洪莉華訴訟代理人)洪銘成、被告(兼被 告邱洪莉玲訴訟代理人)楊洪利慧均表示無意見,但希望補 償金額提高,而被告戴木楠、呂林月英、呂金鳳、呂梅鳳、 呂金滿、呂梅瑩、呂長恩、呂若菱、呂陳寶秀、呂世坤、王 呂美羚、呂美惠、鄭朝墩、鄭翔文、鄭翔憶、呂耀築、蕭呂 月娥、呂學進、呂俊廷、呂茂榮經本院合法通知,則未到庭 或提出書狀陳述意見,堪認兩造迄未達成分割協議。從而, 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㈣次查,系爭土地總面積為42.42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存卷可考(本院卷一第213頁),倘以原物分割,將致 分割後之土地過於零碎,而致系爭土地不堪利用,有害土地 經濟價值,足認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採取原物分割方式顯然有 害於土地利用。又參酌系爭土地鄰近道路,被告呂學進為系 爭土地臨地即同段1315、1316地號之所有權人,而原告為被 告呂學進之子、被告呂俊廷、呂茂榮為原告之兄弟,原告與 被告呂學進、呂俊廷、呂茂榮有共同取得系爭土地之意願, 此經原告起訴時陳報在卷,並有原告及被告呂學進、呂俊廷 、呂茂榮具名簽署之同意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1頁) ,而本件原告與被告呂學進、呂俊廷、呂茂榮於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分別為9600分之19、3200分之2439、9600分之19、 9600分之19,合計應有部分為9600分之7374,約佔系爭土地 之76.81%,足見原告與被告呂學進、呂俊廷、呂茂榮之應有 部分已佔系爭土地大部分,應故原告所提出之與被告呂學進 、呂俊廷、呂茂榮以附表一方式維持共有關係,其餘被告則 依附表二所示取得補償金之分割方案,應可達系爭土地之最 佳利用,並符合兩造之利益。
㈤本院綜合前述系爭土地使用狀況、經濟效用、共有人之意願 及利益等一切情狀,認應將系爭土地分割如附表一所示,由 原告與被告呂學進、呂俊廷、呂茂榮等4人取得系爭土地, 並依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並由原告依 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21,000元為基準, 支付補償金予其餘未取得系爭土地之被告如附表二所示比例 分配,可為符合土地利用之最大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 之分割方案。至被告雖爭執補償金計算金額過低,然並未提 出相當證據證明,故此部分主張,並無所據,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人之地位,請求如聲明第1至5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係因 如何分割無法達成協議而涉訟,但各自所為之行為均為維護 自身權益,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縱令兩造互易其地 位,裁判結果仍無不同,故由敗訴之一造負擔全部費用,顯 有失公平,是本院酌量兩造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依附表一 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符公允。又本件訴訟依其性質 ,不適合為假執行之宣告,故不為假執行之宣告,併此敘明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附表一:
編號 姓名 分割後之應有部分比例 1 呂文宏 9600分之2245 2 呂學進 9600分之7317 3 呂俊廷 9600分之19 4 呂茂榮 9600分之19
附表二:
編號 應受補償金之被告 應補償金額(新臺幣) 計算方式 1 戴木楠 117,185元 42.42平方公尺×221,000元×225/18000 2 呂林月英、呂金鳳、呂梅鳳、呂金滿、呂梅瑩、呂長恩、呂若菱、呂學遠、呂學銘、呂佳儒、呂陳寶秀、呂世坤、王呂美羚、呂美惠、鄧朝墩、鄧翔文、鄧翔憶、呂耀築、邱洪莉玲、洪銘成、楊洪利慧、湯洪莉華、蕭呂月娥 1,945,275元 42.42平方公尺×221,000元×3735/18000 3 呂周淑貞、呂浩然、孔呂美枝、呂浩榮、呂浩淵 111,326元 42.42平方公尺×221,000元×19/16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