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簡字第2953號
原 告 林保通
訴訟代理人 林文淵律師
被 告 謝光宇
朱桂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3條固有明文,惟該條立法目的旨在貫徹票 據流通性,便利票據權利人行使票據權利,從而,所謂本於 票據有所請求,專指執票人本於票據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而言 ,凡執票人本於票據請求承兌、付款及行使追索權均屬之, 如本於持有票據之原因事實而為請求,並不包括在內(見吳 明軒著,民事訴訟法上冊,民國100年10月修訂9版,第58頁 )。另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 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 件法第195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上開條文既列舉偽造、變 造二者,是解釋上,本票債務人以其他事由提起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之訴,即無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適用之餘地, 故為本票裁定之法院,無從依上開規定取得管轄權。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其依買賣附買回協議書之約定簽發系爭 本票交予臺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作為擔保,並執買賣附 買回協議書、買回協議書約定之事由提出原因關係抗辯,提 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顯見原告係以本票之原因 關係為爭執,而非主張本票為偽造或變造而提起本件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本件自無從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 之規定(本票裁定地法院)定管轄法院。又兩造就買回協議 書所生之訴訟,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此有買回協議書第11條約定附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本 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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