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2906號
原 告 陳素艷
被 告 廖心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0年度簡附民字第5
1號),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1年3月3日當 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侵權行為之事 實,且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 應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 戶提供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 項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8月12日20 時3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正華門市,將 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板橋分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新分行(下稱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其密碼,以 店到店之方式,寄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鍾葦」 之人指定之和復門市及收件人。嗣「鍾葦」所屬之詐欺集團 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8月18日14時22分許 ,致電佯稱係原告友人並欲借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 於109年8月18日15時19分許,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陽分行 ,臨櫃匯款12萬元至被告上開合庫銀行帳戶,隨即遭提領一 空,致使原告受有12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前揭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致其受有12萬元 之損失,被告前揭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法益,且與原 告所受損失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而構成民事侵權行為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對話紀錄、匯款單為證,並有本院110年度簡 字第979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參,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 案件偵審電子卷宗查核屬實;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 ,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 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 之結果,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 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273條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前開加入詐欺集團後,與其他共犯共同對原 告行詐欺取財犯行,業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蒙受 金錢損失12萬元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與其他共犯就原告 所受財產上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準此,原告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2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及約定利率,故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准予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無庸另為准許 之表示,併予敘明。
六、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用, 此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據此,原告提起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依法無需繳納裁 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 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