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2832號
原 告 游堂和
被 告 徐秋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街○○號一、二、三樓之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及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元,並自民國一一0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簡易訴訟程 序亦有適用。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新 北市○○區○○街00號1、2、3樓之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及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000元,並自民國110年10月15 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23,000元。嗣於111年2月24日言 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 街00號1、2、3樓之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及給付原告69, 000元,並自110年11月15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23,000 元;此核屬基於同一租賃契約所為之請求,揆諸首揭規定, 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1月15日向原告承租坐落新北市○○ 區○○街00號1、2、3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雙方約定 租期1年,自109年11月15日起至110年11月14日止,每月租 金23,000元,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下稱系爭租約),被告 另有繳交押租金50,000元,詎料被告自110年8月後,即未再 依約繳納租金,共積欠69,000元租金,且於租期屆滿後仍未 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又系爭租約已終止,被告仍繼續 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而未騰空返還予原告,已獲有每月租金23 ,000元之利益,並使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故併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3, 000元。為此,爰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系爭租約及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於新 北市○○區○○街00號1、2、3樓之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及 給付原告69,000元,並自110年11月15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 月賠償23,000元。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約、存證信函、新北 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在卷為證,核認無訛 ,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前揭主張 為真。
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 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之系爭租約係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 ,而系爭租約租期已於110年11月14日屆滿,則原告以租賃 契約已屆期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 ㈢又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 文。又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 債務之履行,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 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 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 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租約約 定被告應於每月15日以前按月繳納租金23,000元,是被告於 系爭租約終止即110年11月14日以前,自有依約定日期給付 租金之義務。而本件被告自110年8月迄至契約終止之日110 年11月14日止,未依約給付租金共計3個月租金69,000元, 已如前述,原告訴請被告支付租金,自屬有據。另依契約記 載所示被告租屋時有繳付之押租金50,000元,迄今尚未歸還 被告,揆諸前開說明,該押租金應發生當然抵充租金之效力 ,經以押租金50,000元抵償被告所積欠租金後,被告尚積欠 租金19,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19000)未給付,故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19,000元,要屬可採,逾此 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末按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者,自應認可獲得相當於房屋租金 之利益,此為一般社會之通念。查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 迄今仍未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核屬無權占有系 爭房屋,且受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 其利益與損害均相當於系爭房屋之租金。是以,原告請求被
告自110年11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19,000元;暨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10年11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3,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 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