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2800號
原 告 賴東華
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律師
複代理人 蔡士民律師
被 告 吳祐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簡易訴訟程 序亦有適用。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民國110 年3月16日起至被告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萬元。 嗣於111年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聲明為: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10年5月16日起 至被告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此核屬基於 同一租賃契約所為之請求,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
㈠座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 ○○街0段0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賴東華、訴 外人賴忠城、賴忠良、賴東鑫4人所共有,原告與賴忠城、 賴忠良、賴東鑫4人約定系爭房屋交由原告使用、收益。被 告吳祐誠自104年12月間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兩造因系爭 房屋租賃乙事滋生爭議,於新北市樹林區調解會成立調解後 ,原告同意繼續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吳祐誠居住,租期自 109年9月15日至110年3月15日,每月租金1萬元(下稱系爭 租約)。
㈡嗣系爭租約之租期屆至,兩造間租賃契約業已終止,原告曾 委請賴玉梅律師於110年3月9日寄發(110)和信律字第0309 01號律師函通知被告系爭租約租期屆至後不再續約,請被告
於110年3月15日依約將系爭房屋騰空點交予原告。然被告竟 拒不返還系爭房屋,迭經原告通知,仍不予置理,原告遂委 請律師提起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訴訟,案經鈞院板橋簡易庭 以110年度板簡字第1147號案件判決命被告⑴應將系爭房屋遷 讓返還予原告;⑵應自110年4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⑶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 自110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詎料,被告於收受前開判決後,明知系爭租約之租期已屆至 ,兩造間租賃契約業已終止,被告本應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 ,竟無端對前開判決提起毫無理由之上訴,顯係欲藉故拖延 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時間,導致原告無法收回系爭房屋, 嚴重影響原告之權益,原告迫於無奈,僅能再依系爭租約之 規定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以維權益,茲就本件原告之請求 分述如下:
1.請求被告賠償律師費用10萬元部分:
⑴按系爭租約第12條規定:「乙方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 甲方之權益時願聽從甲方賠償損害,如甲方因涉訟所繳 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應由乙方負責賠償」。查, 被告本應於租期屆至之日依約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 告,詎被告於收受鈞院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114 7號判決後,竟無端對該判決提起毫無理由之上訴,致 使原告需再委請律師應訴,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該110年度板簡字第1147號案件之第二審律師費 用5萬元。
⑵次查,被告於收受鈞院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114 7號判決後,無端對該判決提起毫無理由之上訴,顯係 欲藉故拖延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時間,導致原告無法 收回系爭房屋,嚴重影響原告之權益,原告迫於無奈, 僅能再委請律師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以維護權益,是原 告自得依前開規定另請求被告賠償提起本件訴訟之律師 費用5萬元。
2.就請求被告自110年5月16日起至被告返還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違約金1萬元部分:
按系爭租約第6條規定:「乙方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 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 還乙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 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 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絕無異議」 。查,系爭租賃契約每月租金為1萬元,又系爭租賃契約 業於110年3月15日終止,被告迄今仍未返還系爭房屋,迭
經原告通知並提起訴訟,仍拒不返還,導致原告無法收回 系爭房屋,扣除押租金1萬元,暨被告於110年3月29日匯 款1萬元抵償2個月租金之金額部分後,原告自得依系爭租 賃契約第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自110年5月16日起至被告 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系爭租賃契約租金1倍即1 萬元之違約金。
㈢為此,爰依系爭租約第12條、第6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 自110年5月16日起至被告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 萬元。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原告於貴院110年簡上字第340號中要求自110年3月16日起至 房屋歸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被告沒有任何 意見,唯獨不服律師費用5萬元部分而於110年9月提起上訴 ,一審不服上訴是做為公民的基本權益,二審判決確定之後 就全案定瓛。根據前案判決書內容,無權佔有他人房屋,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概念,然原告要求 的律師費用與額外每月之賠償金已超過一般社會常理之合理 訴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第三類 登記謄本、系爭房屋租賃契約、110年3月9日(110)和信律 字第030901號律師函暨回執、本院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 字第1147號民事判決、該事件第二審律師費用收據、本件訴 訟之律師費收據、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40號民事判決暨確 定證明書等件在卷為證,核認無訛,被告亦未否認前開證據 之形式真正,堪信為真。又被告不否認有向原告承租系爭房 屋,兩造租賃契約業已屆滿,被告仍占用系爭房屋,及原告 曾對被告提起返還租賃房屋之訴訟,業經本院以110年度板 簡字第1147號民事判決後,因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 以110年度簡上字第340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之事實,惟 就原告之請求則以前詞置辯。
㈡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律師費用10萬元部分: ⒈按系爭租約第12條規定:「乙方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甲 方之權益時願聽從甲方賠償損害,如甲方因涉訟所繳納之 訴訟費、律師費用,均應由乙方負責賠償。」,此有系爭 租約明文約定在卷(見本院卷第29頁)。
⒉查,租期屆滿後,被告仍占用系爭房屋,經原告對被告提 起返還租賃房屋之訴訟,經本院以110年度板簡字第1147
號民事判決:⑴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⑵被告 應自110年4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1萬元;⑶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110年4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因被告 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340號民事判決 上訴駁回在案,有本院110年度板簡字第1147號、110年度 簡上字第340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35至38、97至103頁),因被告提起二審訴訟,原告 因此需支出律師費5萬元乙情,亦有原告所提出之第二審 律師費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且該事件與被 告違反系爭租約期間屆滿應予遷讓返還房屋有關,則原告 依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請求被告支付前開事件第二審律 師費用5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至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2條另請求給付本訴訟律師費用5萬元 部分,固經原告提出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及本事件原告委任 律師之收據為依據,惟經被告否認爭執如前,而原告本訴 所請之違約金請求,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如不即時遷 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 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並未明文約定其性質,則該 部分違約金之約定與前開民事事件中原告所請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同屬因被告未及時遷讓房屋所致原告之損害 ,原告既於前開民事事件中已就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訴 請被告支付,並取得民事勝訴確定判決,則本訴之違約金 請求,並無必要,原告執此訴請被告應支付本訴訟之律師 費用5萬元,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請求被告自110年5月16日起至被告返還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違約金1萬元部分: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 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 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又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⒉查,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乙方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同 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 乙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 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 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絕無異議」,
固有約定承租人於租期屆滿為返還房屋之違約金,然並未 就該部分約定為懲罰性違約金,故原告主張該條款為懲罰 性違約金,並無實據,該違約金應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 質。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於承租人不履行返還租賃房屋時, 出租人所受之損害本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與本件系爭租 約第6條所約定之違約金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並無 二致,故原告僅得就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違約金擇一 請求,而原告既於前開民事訴訟事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並由本院為原告勝訴判決確定,已如前述,則本 件違約金之請求,即超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範圍,故 原告依系爭租約第6條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一倍 之違約金,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律師費用,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及約定利率,故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律師費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律師 費用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憑,應予駁回。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