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0年度,2770號
PCEV,110,板簡,2770,2022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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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277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蘇芷萱
高萱


被 告 朱博鏞

訴訟代理人 李岳峻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玖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 )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原為泛亞商業銀行),借款額度 最高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下稱系爭債權),借款動用期 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書面反 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内容繼續延長 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以 固定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按日計息,每月底結息一次,自 借款日起,每月15日為最終繳款日,應繳足最低繳款金額, 如未依約繳納時,依契約第11條規定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 應清償所欠債務,再依契約第8條規定,逾期按貸款總額自 應償日起,逾期未滿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下稱系爭契約 )。詎被告自民國96年2月15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 本金及利息拒不清償,依借款約定事項第8條及第11條第1項



規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被告自應償還前開請求之借款本 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求命 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8,930元,及自9 6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暨自96年3月1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内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系爭債權業已超過15年之期間,依民法第125條 之規定,系爭債權請求權業已失滅。另系爭債權利息部份逾 5年時效部分,依民法第126條規定,亦屬不得向原告請求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債權存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魔力現金卡 申請書、客戶資料查詢單、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 書暨附表、公告報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25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關於時效部分,被告則 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所為時效抗辨是 否有理由?
㈠、被告所為時效抗辨是否有理由?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 125條、第126條、及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 ,因申報債權而中斷,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依民法第129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消滅時效,因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 權而中斷,而債權人依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申報債 權者,其性質與上開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相同,其時效 亦應因之中斷。從而,債權人依消債條例所定程序申報債權 之性質,與民法第129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申報和解或破產 債權之性質,既無不同,則依民法第129 條第2 項規定,債 權人依消債條例所定程序申報債權,即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 ,而同屬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中斷時效之事由。  
⒉查本件被告最後繳款日為95年7月17日,有往來明細查詢單( 見本院卷第71至76頁)在卷可佐,是原告自95年7月18日起 即處於可行使之狀態,而原告於110年6月向本院申報債權而 中斷消滅時效(見本院卷第79頁),系爭債權顯未逾15年之 消滅時效期間,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8,930元,為有理由 。




⒊查,原告於110年12月9日具狀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 ,有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為憑(見本院卷第9頁) ,依前開規定,溯及5年即系爭債權中96年2月16日至105年1 2月9日部分之利息債權已罹於時效,被告前揭時效抗辯,洵 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8,930元,及自96年2月16日 起至105年12月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 自96年3月1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8第1項訴訟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 436條之20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760元
合 計 2,760元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呂亞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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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