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0年度,2759號
PCEV,110,板簡,2759,2022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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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275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郭思妘
陳盈穎
被 告 周國揚
周世傑
白鳳
周國龍
周孟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10年4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被繼承人李絹紋所遺留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所為分割遺產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十一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周世傑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十一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原狀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查調被告周國揚之財產狀況而向地政 機關申請謄本,發現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 同段2020建號建物,原係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李絹紋所有,後 由被告周世傑分割繼承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被告等同為被 繼承人李絹紋之繼承人,於未拋棄繼承之情形下竟由被告周 世傑以分割繼承方式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鈞院發 給108年度司執字第134812號債權憑證,被告周國揚無可供 執行之財產,是倘被告周國揚未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則 原告得就其應有部分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拍賣以受償,至為明 確。為此,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繼承權之拋 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 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 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 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 然有別。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 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 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 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 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民事 判決可參)。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 ,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 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 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 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 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 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 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244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 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 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 ,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 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周國揚積欠原告新臺幣23,290元債務 尚未清償,且被告周國揚並未放棄繼承被繼承人李絹紋所 遺留之遺產等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 司執字第134812號債權憑證、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為證 ,經查原告所提出之本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所載,查 無被告周國揚有拋棄繼承等情,此有本院上開函文在卷可 稽,本件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與及移轉 所有權之行為,顯已造成被告周國揚對於原告債務之履行 不能或履行困難,而損及原告之債權,足認原告之主張, 洵為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 間就被繼承人李絹紋所遺留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106年12 月26日所為分割遺產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7年5月11日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及被告周世傑應 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7年5月11日向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 所為107年樹資字第53202號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



回復所有權登記為被告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均屬有據。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 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附表: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或名稱 持份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1 2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1 3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號 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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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