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0年度,2744號
PCEV,110,板簡,2744,2022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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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2744號
原 告 陳丞緯即陳志揚

被 告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吳貴妹
訴訟代理人 理勤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 命令得為執行名義。前項情形,為裁定之法院應付與裁定確 定證明書。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 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 保,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定有明文。準此, 支付命令於修法後,縱因債務人未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 議而告確定,亦僅有執行力,而無與確定判決相同之既判力 ,債務人仍非不得就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之存否提起訴訟予 以爭執。本件被告以原告積欠被告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應 付之補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3,558元為由,向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該法院以 109年度司促字第24855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命 原告應給付被告33,558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權),系爭 支付命令已於109年10月25日生送達效力,並於109年11月19 日確定等情,業據本院核閱臺南地院109年度司促字第24855 號卷屬實,故系爭支付命令已確定。然依上述規定及說明, 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僅具執行力,而無與確定判決相同之既 判力,故原告仍得起訴爭執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之存否。二、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著 有27年度上字第316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持有系爭支 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而原告否認系爭債權存在,顯然兩造



就系爭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 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支付命 令所載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
三、原告主張:
㈠其於105年1月18日8時報案,發現置於車號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置物箱內物品遺失,後續接獲警察通知到案說明證件 被盜用一事,做完筆錄即離開,期間原告向遠傳電信及被告 聯絡並反應證件遺失,配合遠傳電信及被告作業,結果卻是 須向法院提出異議,後因強制扣薪已執行,須向法院提出確 認債權不存在訴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 於臺南地院109年司促字第24855號支付命令所載對原告之債 權不存在。
㈡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對於被告所提出的答辯狀附件一所附聲請支付命令時所繳 交的二份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之形式真正爭執,其上簽名 都不是原告親自書寫的。原告也沒有授權他人去申請門號 。
2.當時有遺失身分證、健保卡。遺失的時間點為105年1月。 補發後沒有交付他人使用。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05年5月18日向遠傳電信申辦0000000000、000000000 0手機門號(下稱系爭門號)使用,並積欠電信費及專案補 貼款(違約金)共33,558元未付,遠傳電信把債權讓與被告 ,被告聲請系爭支付命令獲准,並向臺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 ,臺南地院以110年司執字第7977號核發債權憑證結案,後 被告向本院聲請執行原告在保全公司的薪資,本院以110年 度司執字第101062號受理,截至110年12月15日止,被告收 足債權額後,新北地院撤銷強執命令,故原告對被告的債務 已經消滅。
㈡原告起訴理由說:「105年1月18日08時00分報案發現置於普 重機置物箱內物品遺失…證件被盜用..」云云,無非主張是 有人持其證件冒名申辦上述門號,但查:
1.原告在起訴狀所附的報案單上記載受理時間為110年9月10 日,並非其所稱案發當下報案,又一般人怎麼可能機車內 東西被竊後過5年才報案,故原告說法顯然悖於常態。 2.門號申請書上除記載原告姓名地址外,也有原告戶籍地之 市內電話,如真是證件被竊而冒名申辦,該冒名之人僅能 知道證件上地址,又怎會知道市內電話,故如無原告提供 ,實無可能記載在門號申請書上。




3.因門號申請上所附為原告身分證及健保卡,如被盜取,原 告應即補發,然而原告卻不提出有補發的證明,又被告10 8年時曾經聯絡過原告請求還款,並允原告只要每月有還 就暫不聲請強執,然而原告只還1,000元就失聯了,如果 非原告申辦,原告幹嘛同意被告而繳費還款?故原告說被 冒名申辦顯然不是事實。
㈢故原告有申辦系爭門號,並有欠費,故系爭債權債務關係存 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 時,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66號、98年度台上字第1265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系爭債權係因他人竊取原告證件後盜辦門號, 其完全不知道名下有系爭門號,系爭門號之電信費債權不存 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系爭門號是由原告委託訴外 人黃培坤代為申辦等情,依上說明,即應由被告就系爭門號 電信費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被告主張系爭門號由原告委託訴外人黃培坤向遠傳電 信申辦乙節,有系爭門號服務申請書及原告、訴外人黃培坤 身分證暨健保卡影印本為據,原告雖否認系爭門號申請書內 簽名為其所親簽,並主張其身分證於105年5月才換發,卻遭 訴外人黃培坤於同年月之17日、20日持換發後之身分證、健 保卡向遠傳電信申辦系爭門號云云,惟身分證、健保卡不僅 為辨識個人身分之重要文件,且為辦理攸關權利義務事項之 重要憑證,一般人均謹慎妥善保管,如有遺失或失竊,縱失 而復得,為免自身權益受損,衡諸常情,應為報警或其他必 要之保障權益措施為是。況依原告所稱其於105年3月16日始 換發身分證、健保卡,卻於短短2個月後即遭訴外人黃培坤 持之申辦系爭門號,原告卻渾然未察,遲至5年後始主張上 開雙證件遭人竊取遺失並而報案處理,實與常情相違,且其 所稱遭竊時間為105年1月18日,其於106年3月16日即前往申 請補發身分證,則其所主張證件失竊乙節亦與系爭門號之申 辦顯無關連,難認為其上開所主張真實可採。是以,綜合訴 外人黃培坤既能取得原告甫換發之身分證、健保卡,並持以 向遠傳電信申辦系爭門號,且經本院當庭命原告書寫「陳志 揚」10次,經本院肉眼比對系爭申請書上之「陳志揚」與代 辦委託書上「陳志揚」之簽名筆跡,不論於運筆、勾勒字形 、習慣等書寫方式,均為符合,可認確係同一人即原告所簽 ,系爭門號確由原告委託訴外人黃培坤代向遠傳電信申辦之 節,應可認定,又系爭門號確有積欠電信費等情,亦有遠傳



電信所提出系爭門號電信費帳單可證,足徵被告主張系爭債 權存在,並非無稽。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於臺南地院109年司 促字第24855號支付命令所載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即屬無 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系爭門號確實是由原告委託訴外人黃培坤申辦, 且積欠電信費未清償,則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原告應向被告給 付33,558元之本息債務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於臺 南地院109年司促字第24855號支付命令所載對原告之債權不 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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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