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0年度,2719號
PCEV,110,板簡,2719,20220330,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2719號
原 告 陳美米
訴訟代理人 葉銘功律師
被 告 鄭名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3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9年6月29日向被告買受門牌地址為新北市○○ 區○○路000號28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屋),被告於109年8 月24日交屋與原告(被告之仲介有巢氏員工之余子滕於109 年8月17日交付鑰匙與原告),原告裝潢系爭房屋完工至11 0年1月27日開始入住,經使用主浴室並用水沖洗地板於隔 日始發現滲漏水之瑕疵,原告一開始入住隔日即發現滲漏 水,故滲漏水不可能是原告不當使用房屋所致。雖被告主 張係因原告裝潢房屋更換馬桶施工不良所致,惟原告僅有 更換馬桶及洗臉盆,並未更換主浴室地板及拆裝牆面,且 經原告敲除滲漏水地板、受損牆面,重新施作防水,完全 未動到馬桶即修復滲漏水之瑕疵,故浴室地板及牆壁滲漏 水之瑕疵險與原告裝潢無關。原告否認滲漏水之瑕疵係因 原告裝潢房屋更換馬桶施工不良所致,對此有利被告之事 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在被告舉證證明該事實前,不得 作為有利被告判決之基礎事實。
(二)原告從買屋前由仲介帶看房屋2次,皆未使用主浴室亦未 沖水洗刷浴室地板,況當時原告並未居住於系爭房屋內, 系爭房屋係處於無人使用之空屋狀態。而主浴室地板之滲 漏水在無人使用情況下,自屬依通常之檢察不能發現之瑕 疵。然原告自110年1月27日開始入住,經使用浴室並用水 沖洗地板於隔日始發現滲漏水之瑕疵,即於110年2月2日 依兩造之交易習慣以電話通知永慶房屋仲介員工鄭建明鄭建明即於110年2月3日line被告之有巢氏仲介員工余子 滕,並要求余子滕轉知被告(詳見111年1月17日言詞辯論 筆錄),故應認原告已履行不能即知瑕疵之發現及通知義 務。




(三)依據兩造間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之標的物現況說 明書項次15載明「建築現況是否有滲漏水情形」,勾記為 「否」,且旁有被告「鄭名志」之簽名及用印,應認被告 有為系爭房屋無滲漏水情形之民法第360條規定之品質保 證,故原告自得依據該條之規定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原告為修補系爭房屋滲漏水之瑕疵,支出修補費用新臺幣 (下同)263,750元,故原告受有該金額之損害,得請求 賠償金額為263,750元。
(四)按本件被告出具「標的物現況明書」項次15載明「建物現 況是否有滲漏水情形:勾記否」,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5 項約定「乙方保證本買賣標的物於交屋前無存在物之瑕疵 ……滲漏水……乙方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應認被告出具系爭 房屋無滲漏水之品質保證。再按系爭房屋出現主浴室滲漏 水瑕疵,應認被告應負出賣人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原告得 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5項約定、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 損害賠償。系爭買賣契約特別約定事項第9條固有約定「 以減少價金為原則」,惟查,該約定僅是「原則」而非「 僅限於」減少價金之約定,且兩造並無排除請求損害賠償 之約定;再查,該約定之目的在於處理減少價金之金額如 何決定,但被告已明示不負物之瑕疵擔責任,故本件已無 適用該約定以決定減少價金金額之餘地,原告自得補充適 用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被告之答辯顯無理由 。
(五)被告抗辯原告就滲漏水瑕疵不逕行通知被告,而係通知房 屋仲介。惟查,系爭買賣契約完全無兩造聯絡地址或電話 之記載;次查,本件兩造之交易習慣即是經由各自委託之 房屋仲介聯絡,此可由被證三聊天紀錄第5頁「請麻煩告 賜我屋主電話」、第8頁「您好,買方現在做的決定是寄 存證信函,要問您的地址,我們的回答是不知道」可稽; 至於原證七律師存證信函所載被告地址,亦是被告委託房 屋仲介所提供;所以原告109年2月2日經由房屋仲介通知 滲漏水瑕疵,被告所委任房屋仲介遲至2月17日才轉知被 告,實不可歸責於原告。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 及民法第360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63,750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109年6月29日就被告所有系爭房地簽訂買賣契約前 即透過被告所委房仲余子滕先生至系爭房地現場實際勘察 屋況至少兩次,確認屋況並無任何瑕疵後,雙方始簽訂上



開房地買賣契約書,且上開契約書附件標的物現況說明書 第15點亦已載明建物現況沒有滲漏水情形,亦經雙方當時 確認無誤,而依契約書第11條所載支付尾款時視為點交, 而尾款係於109年8月24日支付,是上開建物已於該日視同 點交(但被告於事後始知悉余子滕提前於同年8月17日即將 建物鑰匙交付予原告完成驗屋點交),足證原告交付系爭 房屋時並無原告主張滲漏水之瑕疵。
(二)被告房仲於109.08.17即將系爭房屋鑰匙交與原告並完成 驗屋點交,迄至原告於110年1月27日入住已時隔五個月, 期間原告均未反映系爭房屋有所指滲漏水情形,倘系爭房 屋有原告主張滲漏水之瑕疵,長達五個月期間原告依「通 常程序」理應檢查出其所指滲漏水瑕疵,然原告係於重新 修繕衛浴設備後始發現滲漏水情形,顯證系爭滲漏水情形 實因原告修繕不當所致。且原告110年1月27日入住後發現 滲漏水情形,竟於同年2月2日通知原告所屬之房仲鄭建明 先生(即永慶房屋)並要求鄭建明轉知被告房仲余子滕先生 (詳原告起訴狀第2頁第(一)所述及原證三),蓋依雙方買 賣契約原告非不得而知被告聯絡方式,然原告竟非即時通 知被告該滲漏水情形,反而通知其房仲再透由其房仲通知 被告房仲,待被告接獲所屬房仲通知時已是110年2月17日 晚間近10時許(詳後述),甚且原告不待被告會同檢查旋於 隔日(2月18日)即將衛浴全部敲毀致被告亦無從得知滲漏 水原因。核原告顯已怠為通知,且不待被告會同檢查滲漏 水原因以釐清責任歸屬,依民法第356條規定應視為承認 其所受領之物,其理至明。
(三)依兩造所訂之不動產買買契約書特別約定事項第九條約定 :「對於物有瑕疵之處理,雙方約定以減少價金為原則, 其減價數額無法達成共識時,雙方約定以買方、賣方、仲 介公司分別對修繕所需費用估價,將費用總數除以三為估 價標準,…」,是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有滲漏水之瑕疵, 應依民法第365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價金始符雙方買賣契約 之約定。
(四)被告房仲余子滕先生於109.08.17即將系爭房屋鑰匙交與 原告(惟原告尾款於109年8月24日始為支付),時隔五個月 後,被告房仲余子滕突於110年2月17日晚間近10時許,以 LINE通知被告之配偶張嘉倫(英文名字為Catherine Chang )略謂:「玉鼎買方(即原告)在年前有說屋內漏水,有請 師傅來看,看原因為何再跟我說(即房仲余子滕),我想等 有一個比較具體的結果再跟你報告,剛才對方來電說,查 不出原因,要把牆面敲掉,我有告訴對方,請讓我們找人



去看現場,再來決定,但是買方說,她就要馬上敲,我有 告知對方說,如果我們沒有去看過現場,她擅自處理,然 後要求償,我們無法接受。」,被告房仲並傳多張原告所 拍浴室照片與被告配偶,然經被告配偶查看下發覺原告已 將浴室做修繕並更換過馬桶衛浴,此亦經被告房仲確認。 被告配偶乃告知房仲系爭房屋於被告自住期間並未發生原 告所指滲漏水情形,如係原告自行修繕而導致滲漏水實不 應由被告負責,並請房仲轉達原告一定要讓被告會同檢查 。而房仲余子滕又告知被告配偶謂原告2月4日告知說師傅 會測試,他於2月7日聯絡原告不到,詎2月17晚上原告遽 通知房仲說明天(即2月18日)要敲掉。此均有被告配偶與 房仲LINE對話截圖與紀錄(被證三)足資為憑。是以被告乃 係輾轉透由房仲通知後於110年2月17日始知原告所指滲漏 水情事。然原告不待被告會同檢查,迅速於隔日即將衛浴 敲毀,致被告亦無從查知滲漏水原因。查原告於2月2日係 通知其房仲鄭建明先生,請鄭建明先生再通知被告之房仲 余子滕先生,期間輾轉通知到被告已是2月17日晚間10時 ,核原告通知之程序顯違常情,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接獲通 知後置之不理實有悖事實。嗣後被告亦曾與原告協商,其 協商過程茲不贅述此詳被告所整理之本事件處理經過歷程 表即明。蓋被告亦曾向室內設計師詢問有關原告所指滲漏 水形成原因,經設計師告知應係原告更換馬桶時油封口沒 裝好所導致,然原告堅持係系爭房屋本身即有滲漏水瑕疵 ,蓋系爭房屋倘有原告所指主浴室地面防水層未施作妥善 造成滲漏水情形,於被告自住期間樓下住戶即早已反映, 實非於原告裝修衛浴並入住後才發現滲漏水情形,更益證 原告所指滲漏水瑕疵應係原告自行裝修不善所導致。(五)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舉證該瑕疵之情形為交付前即已發生 ,且原告不待被告會同檢查即自行敲毀並修復完畢,佐以 交屋之前及交屋當時客觀上系爭建物並無上述瑕疵存在, 原告因而接受點交,均足以佐證並無原告所指之瑕疵存在 。至於該瑕疵是否因原告於交屋後入住時委託第三人裝潢 不當所致(原告起訴狀已自認有室內裝潢設計師蕭凱溱之 事實),非無可能,其理至明。又原告所舉證人鄭建民(即 原告當時所委任之永慶房屋房仲)、蕭凱溱(即原告之室內 裝潢設計師)、陳威仁(即蕭凱溱所認識之水電師父),上 開三位證人均為原告所委任或間接委任之人,與原告利害 關係相同,證詞本已不無偏頗原告之虞,此其一。且上開 三位證人就接到原告通知之時間距原告受領占用系爭房屋 已有數個月之久,根本無從知悉該物之瑕疵形成緣由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向被告買受系爭房屋後發現系爭房屋主浴室有 漏水之情形,而依據被告親簽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載明建物 現況無滲漏水情形,經原告修繕共花費263,750元,故被告 應就前揭滲漏水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即損害賠償責任,固據 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通訊對話紀錄擷圖、系爭房屋照片 、估價單、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 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二)本件原告主張就系爭房屋之瑕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 給付原告系爭房屋修復費用263,750元云云,然原告方房 屋仲介證人鄭建明證稱:「110年2月2日那天我有接到原 告電話,告知說房子有漏水,110年2月3日有約到房子現 場看房子現況,110年2月3日也透過LINE電話告知余子滕 先生,告訴余子滕先生說系爭房屋有漏水的情事,但沒有 告訴他細節,因為尚未確定何處漏水,110年2月4日原告 有自行請抓漏的師傅來抓漏,並通知我到現場110年2月4 日原告請的抓漏師傅有把主臥洗臉盆、浴缸拆下來檢查, 我有把拆下來的照片及漏水的位置拍照,並LINE給余子滕 ,我有跟余子滕說,請他要把這個漏水的情事轉知賣方即 被告,余子滕說要等我們比較確定漏水的原因之後,他比 較好去跟被告說,原告說檢查結果會再通知我,遲遲等到 110年2月7日都沒有收到原告主動通知,110年2月7日我就 主動打電話給原告,但原告沒有接電話,直到110年2月17 日晚上八點多原告打電話給我,說110年2月18日要做敲除 地板防水、浴缸防水的動作,就是要敲除整個衛浴檢查漏 水原因,我在電話中告知原告110年2月18日暫時不要做敲 除的動作,接著我用LINE傳訊息给原告,跟原告說:「陳 姐,切勿擅自敲除衛浴地板及牆壁磁磚,待屋主技師確 認後再做討論,以免後續責任問題不清,我有將上揭跟原 告對話的內容截圖傳給我主管徐仕峰店長(永慶房屋學勤 店),也有把原告說110年2月18日要去敲除主臥衛浴地板 的事情以LINE電話告知賣方仲介余子滕先生,說原告110 年2月18日會請師傅來敲除主臥衛浴地板余子滕先生有 說叫我告知原告110年2月18日不要去敲除,免得將來責任



無法釐清。但原告110年2月18日還是請師傅去敲除主臥衛 浴地板,我當天有去,我到原告系爭房屋時,主臥衛浴地 板已經敲除一半了,我已經來不及勸阻了。我有將敲除後 的照片傳LINE給余子滕,因為我沒有被告鄭名志的聯絡方 式,所以從頭到尾我都是跟余子滕聯繫,因為我沒有被告 任何聯絡方式。」;「110年2月3日我去到房屋現場,我 有請配合抓漏的師傅一起過去,抓漏的師傅初步判斷原告 兒子房間的漏水是因為客用衛浴因為更換馬桶後面的水管 沒有鎖緊導致一直漏水,當下還在漏水,有請我帶去的師 傅當下就幫該馬桶水管鎖緊,處理後那邊就沒有在漏水了 。但原告認為他兒子房間牆角漏水不是因為客用衛浴後面 馬桶水管沒有鎖緊造成的,所以110年2月4日原告就請自 己的師傅來查看抓漏。」;被告方房屋仲介證人余子滕證 稱:「我一直在等原告方確認漏水的原因跟位置,所以都 沒有告知被告有關原告房屋有漏水的事情,直到110年2月 17日鄭建明先生通知我原告要找師傅隔天去敲主臥衛浴地 板了,我才告知被告原告系爭房屋有漏水的情況,以及原 告110年2月18日就要去敲除系爭主臥衛浴地板了。」;「 110年2月17日我確實有跟被告配偶有對話。從110年2月3 日一直到110年2月17日因為我都在等對方通知比較確實的 漏水原因,所以我一直都沒有把原告房屋漏水的事情轉知 被告,直到110年2月17日我才告知被告。本件房屋原來是 登記在被告名下,所以出賣人是被告名義,但本件買賣到 後來漏水的處理,都是被告太太張佳倫小姐在跟我聯繫。 」,此有本院111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是依 前開證人所述,系爭房屋漏水原因為何已有疑義,且系爭 房屋原告方亦曾自行裝修更換浴室設備,則系爭房屋已難 釐清漏水原因究竟是出賣前即有之瑕疵亦或原告裝修所致 ,此部分原告舉證尚不足讓本院形成對原告有利之心證,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房屋之修復費用,難認可採。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360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63,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