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2556號
原 告 邱繼賢
被 告 黃德華
訴訟代理人 陳孟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10日上午8時43分許,在其 等任職之金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品公司)內對原告咆哮 ,並以「幹你娘」、「給你死」等語辱罵原告,且持械攻擊 原告,致原告受有頸部痛、右手腫痛、右腰紅腫痛、右上臂 擦傷之傷勢,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名譽權。為此,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 財產上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2,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皆任職於金品公司,原告於109年9月10日上 午8時43分許,先將貨物堆置於廠房之主要出入口,致影響 出入動線,被告運送貨物需經過此遭阻礙之出入動線,遂詢 問原告是否先協助移開貨物,讓被告順利進行貨物搬離之工 作,詎料,原告竟出言諷刺被告,並情緒失控辱罵被告「幹 你娘」等穢語,被告基於同事情誼,不欲與原告發生爭執, 而先行遠離原告,然原告未因之停止,並不斷徒手拉扯被告 ,經在場同事勸阻,始將原告拉開;未料,原告仍不善罷甘 休,續衝向被告,並先徒手毆打被告太陽穴,致被告當場暈 眩,且受有左臉瘀挫傷等傷害,被告因而對原告提出公然侮 辱及傷害之刑事告訴,原告前開犯行業經鈞院刑事庭以110 年度簡字第648號判處原告涉犯公然侮辱及傷害罪,嗣經鈞 院刑事庭以110年度簡上字第26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告 否認有對原告為侵權行為,縱認被告當時因原告之攻擊而暈 眩,為阻止原告之攻擊行為,曾隨手拿起木條阻擋,而可能 造成原告之損害,然原告先口出惡言,又揮拳攻擊被告,令
任一心智正常之人在身心已蒙受威脅下,面對此現時不法之 之侵害,皆無繼續忍受之義務,則被告此時持木條抵抗之行 為,自合於民法第149條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亦有明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9月10日上午8時43分許,在金品公司, 以「幹你娘」、「給你死」等語辱罵原告,侵害原告之名譽 權,固提出監視器錄影檔案為佐,然該監視器錄影檔案僅有 影像並無聲音,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參,此外,原告復 未能提出其他證據為憑,則其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而 不可採。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械攻擊原告,致原告受有 頸部痛、右手腫痛、右腰紅腫痛、右上臂擦傷之傷勢等情, 並提出監視器錄影檔案暨翻拍照片、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 及受傷照片為證,被告雖抗辯其係持木條抵抗原告對之為傷 害行為,核屬民法第149條之正當防衛行為,惟按對於現時 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不負損 害賠償之責,但已逾越必要程度者,仍應負相當賠償之責, 民法第149條定有明文。另所謂正當防衛,乃對於現時不法 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於不逾越必要程度範圍內 所為之反擊行為(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2442號判例意旨 參照)。觀諸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提出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勘 驗結果略以:「(錄影畫面時間2020/09/1008:43:55)B男( 即原告)出手毆打A男(即被告)頭部,A男重心不穩身體往右 後方跌坐於地;(錄影畫面時間2020/09/1008:44:00) A 男起身往B 男方向前進,頭戴工地安全帽之男子仍在兩人中 間阻擋;(錄影畫面時間2020/09/10 08:44:02) A 男自地 面拾取一支細長之木條;(錄影畫面時間2020/09/10 08:44 :04) A 男左手持木條往B 男身體揮去;(錄影畫面時間202 0/09/10 08:44:06) A 男與B 男互相拉扯;(錄影畫面時 間2020/09/1008:44:07) A 男左手持木條,並右手推B 男 ,B 男身體因重心不穩而往後傾斜」,此有前開勘驗筆錄在
卷足稽,可見原告雖有先徒手毆打被告頭部,然被告拾取木 條往原告身體揮去時,原告徒手毆打被告之傷害行為業已過 去,被告當時已無受有不法之侵害,自無正當防衛之可言, 被告所執前開辯解,要無足取。
㈣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粽、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 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前開時、地,以木條攻 擊原告,原告因而受有前揭傷害等情,業經認定於前,堪認 原告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 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洵屬有據。爰審酌原告任 職於金品公司、月薪含加班費約為50,000元、名下有1部汽 車;被告同任職於金品公司、為計時工,日薪為1,500元, 名下有2部汽車、1部機車,別無不動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 在卷,另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資力狀 況,經綜合考量兩造之關係、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受 傷程度、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292,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尚屬過高,應核減為3 0,000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0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 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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