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0年度,2544號
PCEV,110,板簡,2544,202203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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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254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陳鵬宇
黃品豪
郭上皓
被 告 林永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壹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13日下午3時5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0號處時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致碰撞由 原告承保訴外人林彥同所有之CGK-2676號大型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峽分局處理在案。系爭車輛經送廠維修,維修費用為新臺幣 (下同)129,415元(工資12,660元、零件116,755元),業經 原告按保險契約理賠完竣,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修復費用1 29,4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單查詢資料、估價單、 發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照、駕照、受損照片等 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調閱系爭肇事資料查明無訛,附卷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是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 查,系爭車輛係於109年6月出廠(推定為15日),有行車執 照附卷可稽,至109年12月13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5月28日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故為6月計。次查, 依系爭車輛維修清單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 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共計129,415元(工資12,66 0元、零件116,755元),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有估價單 暨發票附卷可參,惟零件費用116,755元,係以新品換舊品 ,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大型重型機車耐用年數 三年,每年折舊千分之五三六,是以上開零件扣除折舊後, 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85,465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 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12,660元, 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98,125 元(計算式:85,465元+12,660=98,125元)。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98,1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書記官 陳佩瑩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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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6,755×0.536×(6/12)=31,290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6,755-31,290=85,4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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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