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0年度,2447號
PCEV,110,板簡,2447,2022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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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2447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林子迪
被 告 張慈庭

張繼鴻
余雋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4,754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1日起至民國110年4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0.9%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10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張慈庭前就讀亞東技術學院期間,邀同被告 張繼鴻余雋芬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訂借額度新臺幣(下 同)800,000元之放款借據共1筆,依借據第4條第2款原告憑 債務人於此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撥款7 筆,共計264,435元;並約定被告張慈庭應於該階段學業完 成(含休、退學)或服義務兵役退伍後滿1年之日起開始攤 還本金或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 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 分,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 ,按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張慈庭自民國110年2 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134,754元、利息 及違約金未還,經原告催討未果,依據借據條款第7條約定 任何一宗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又依 據放款借據第6條第2款,借款人對原告所負之債務,不依期 還本付息經本行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



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本借款利率加年率1%(該合計數 下稱遲延利率)固定計算,本案轉列催收款日期為110年4月 20日,當時本借款利率為0.9%,另加計年率1%固定計算後之 遲延利率為1.9%。又被告張繼鴻余雋芬既為連帶保證人, 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債務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就學貸款放款借據、申請撥款通 知書暨約定事項、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就學貸款借保人基 本資料查詢明細、催收查詢單及利率資料為證,核認無訛, 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 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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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