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0年度,2277號
PCEV,110,板簡,2277,2022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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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2277號
原 告 賴冠衡

訴訟代理人 呂丹琪律師
被 告 陳俞


被 告 飛泰環保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鄭吉庭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朱治平
李承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09年度原附民字第39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1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捌萬肆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捌萬肆仟陸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祥鴻有限公司之員工,負責駕駛大貨車清運建築廢 棄物,被告鄭吉庭飛泰環保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飛泰公 司)之負責人,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 ,被告陳俞豪為飛泰公司之員工,二人均明知每日作業前 需對一般車輛實施檢點、對一般車輛需每三個月就車輛各 項安全性能定期實施檢查一次,竟均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未於作業前對車輛機械、安全性能實際進行檢測,被告鄭 吉庭於107年10月12日上午10時許,指派被告陳俞豪駕駛 ,車牌號碼000-00、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子車之43噸大型 曳引車,至新北市○○區○○○街○○○○街○○○000○000號建案工 地處,協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7.4噸大貨車 ,與原告同事劉先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車輛6.5噸大貨



車,分別載運營建廢棄物至上開路口,傾倒在被告陳俞豪 駕駛之上開良引車内,再由飛泰環保有限公司負責工地建 築廢棄物之清運。當天原告及同事劉先傑車輛抵達現場後 ,被告陳俞豪駕駛之上開車輛子車尾門不知何故未開啟, 致無法傾倒,原告及訴外人劉先傑便下車查看,豈料,被 告陳俞豪駕駛之前開車尾門此時故障突然掉落,重力加速 度壓在原告及訴外人劉先傑身上,兩人遭重量約有1〜2噸 重之車尾門重壓,動彈不得,經搶救送醫後,原告賴冠傑 受有第三腰椎屈曲伸展型骨折第一、二腰椎棘、橫突骨折 ;左側股骨大轉子開放性骨折。接受開刀手術治療,目前 仍持續休養復健中。
(二)原告與僱主祥鴻有限公司達成部份和解後產生之賠償及費 用:
 ⒈薪資損失:依108年10月14日診斷証明書所載「術後宜休養 一個月預計109年1月可恢復工作」自108年8月1日至12月3 1日,共計五個月,每月新臺幣(下同)4萬元,共計20萬 元。
⒉減損勞動能力損失:雙方於偵查中合意由林口長庚醫院為 減損勞動能力之鑑定,鑑定結果為18%,原告賴冠衡84年3 月17日生,107年10月12日事故發生時23歲,離退休年齡6 5歲尚有42年,至今仍無法恢復工作,減損勞動能力經鑑 定為18%,以每月薪資4萬元計算,一年48萬元。480,000x 22.00000000(霍夫曼係數)x18%=1,984,650元。 ⒊精神上損害賠償:原告事故發生時年僅23歲,正值人生青 春年華,有一技之長,甫投入職場前途一片光明之際,因 本次事故,導致原告一年多無法工作,治療期間日日夜夜 為病痛所若,險些喪命,雖保住性命,但目前仍有關節僵 硬、無法久坐久站之一輩子疼痛,特別是季節變化之時, 腰椎及腿部酸痛難耐,恐終身無法痊癒,爰請求精神上損 害賠償100萬元。
以上合計3,184,65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84,65 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已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案號:110年 度原簡字第56號)皆已坦承犯行,並業經鈞院刑事判決後 ,接受法律制裁。然而上述提及之事實並無法證明原告於 本交通事故完全無責,原告是否有涉及應注意而未注意之 貴,尚待釐清確認。




(二)工作損失部份就原告所提之請求,依醫院於108/10/14之 診斷書載明為:「術後宜修養一個月…等語」共請求108/8 /1-12/31共5個月,每月4萬元,共計20萬元。依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函受害人依傷勢第三腰椎爆裂性骨折、左側股骨 骨折等傷勢提供就診醫院病歷摘要送專科醫生審查申.請 職災給付,於給付至108/7/25前已屬合理,因此原告主張 之5個月工作損失,故此項實屬不合理。
(三)減損勞動力損失部份依原告之主張林口長庚醫院所提之減 少勞動能力部分之賠償金額為1,984,650元及勞動能力喪 失18%,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 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値,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 收入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 相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 遇,故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 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 1987號判例意旨參照)。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受害人已 於108/12/9至其他單位加保恢復工作,證明原告已可正常 工作傷勢的復原需要時間僅依林口長庚醫院於109/4/21函 原告喪失勞動力18%,只能確認依照109/3/25原告前往職 災門診評估現階段往前推到發生事故日有勞動力減損18% ,後續尚有回復原來狀態的可能並不能以此資料判斷往後 到退休年齡的勞動力減損,永久無法恢復完全勞動能力對 被告有失公允,離林口長庚醫院於109/4/21函到現在已過 一段時間傷勢回復,無法確定現今原告是否還有勞動力減 損,因此懇請鈞院駁回。另對一點尚存疑慮原告提出之勞 動力減損期間應依109/4/21函確定日期為給付之起算日, 霍夫曼係數應以39年21,900.299為計算基礎,及每月薪資 之計算方式應以勞保月投保之薪資為計算基礎而不是40,0 00元整。
(四)精神慰撫金部份被告認為原告提出之金額屬於過高,按慰 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等事實,業據提出衛生福利部雙和醫 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長庚院 林字第1090350335號函 (下稱鑑定結果)、新北市政府勞資 爭議調解紀錄(下稱調解紀錄)等件影本為證,被告鄭吉庭陳俞豪前開犯行業經本院以110年原簡字第56號刑事判決 判處「鄭吉庭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陳俞豪 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確定在案,有本院110年 度原簡字第56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是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 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 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至被告雖抗辯原告與有過失,惟未提 出任何證據證明,僅空言辯稱原告亦有過失,則其所辯難認 有據。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 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鄭吉庭陳俞豪對原告有共同侵權行為, 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縱非財產上損害,原 告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而被告飛泰環保有限公司為被 告陳俞豪之雇主,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依上開民法第185 條、第188條之規定,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 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1、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依108年10月14日診斷証明書所載「術後宜休養一 個月預計109年1月可恢復工作」自108年8月1日至12月31日 ,共計5個月,每月4萬元計算,共計20萬元,被告雖辯稱職 災給付至108年7月25日故原告請求之後之薪資損失並不合理 ,惟查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於108年10月14開立之診斷證明 醫師囑言:「……於民國107年10月12日接受脊椎後未固定及 左大腿清創開放性復位併內固定手術治療,於民國107年10 月29日出院……仍遺存慢性疼痛,不宜劇烈運動及負重,需後 續門診追蹤及復健物理治療。預計壹個月後須再次手術,將 內固定移除,術後宜休養一個月,預計109年1月可恢復工作 。」,可見原告於108年10月14日時仍未痊癒至能負重工作 之情況,且於108年11月仍需進行手術,衡酌原告受傷情況 ,本院認原告請求108年8月1日至12月31日間無法工作之薪



資損失尚屬合理,復依前開調解紀錄可證原告薪資為每月40 ,000元,故原告請求薪資損失200,000元(計算式:40,000 元×5=200,000元),應認可採。
2、勞動能力減損損失:
  原告因系爭傷害而減損其勞動能力乙節,業據提出長庚醫院 鑑定結果:「依病歷記載,賴冠衡君於109年3月25日至本院 職業醫學科門診接受勞動力減損評估,依據病人當時病情施 予理學檢查、問診及病歷審查等評估,並安排於同日及3月2 7日進行X光及神經電學檢查,檢查結果顯示病人因腰椎骨折 併神經病變、左股骨骨折,殘存左腿麻、痛、不適及患處皮 膚疤痕等症,依據美國醫學會障害只因評估及經其賺錢能力 、職業、年齡調整後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18%」,有長庚醫 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長庚院林字第1090350335號函 在卷可查。本院認原告減損勞動收入應自107年10月12日發 生本件交通事故之日起算至原告年滿65歲強制退休之日止, 始為合理。次查,原告原薪資依調解紀錄可見為每月40,000 是以,原告主張其薪資以每月薪資40,000元計算,尚屬合理 。原告每月薪資40,000元換算每年為480,000,依霍夫曼式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 額為1,984,650元【計算方式為:480,000×22.00000000×18% =1,984,650。其中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2年霍夫曼 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3、精神慰撫金: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 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足資參考。原告主張因被告等之過 失傷害,致使原告受有第三腰椎屈曲伸展型骨折第一、二腰 椎棘、橫突骨折、左側股骨大轉子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因此 身心受創至鉅,請求慰撫金1,000,000元,爰審酌原告為高 中畢業,事故發生當時為貨車司機、月入約4萬元、名下無 不動產及其他財產;被告陳俞豪為高職畢業、事故發生當時 為貨車司機、月入約4萬元、名下有不動產及汽車。本院衡 酌被告等實際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 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等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 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00,000元始為適當。 4、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284,650元(計 算式:200,000元+1,984,650元+100,000元=2,284,650元)。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2,284,6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09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 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又本件係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 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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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飛泰環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環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祥鴻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環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