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0年度,2264號
PCEV,110,板簡,2264,2022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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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2264號
原 告 郭佩儒
被 告 林家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0年度附民緝字第5
號),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8日,加入由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小白兔」、「花旗銀行」、「台灣銀 行」之成年人及林酉柔(經本院通緝中)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擔任集團內負責提領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之取款車手,並於 參與上開詐欺集團期間,與「小白兔」、「花旗銀行」、「 台灣銀行」及林酉柔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 員冒充錢櫃KTV 工作人員,佯稱因訂單輸入有誤,需依指示 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辦理更正云云,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於 108年10月11日20時35分、同日20時42分、同日20時54分許 ,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5元、49,985元、29,123元 、共計129,093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 由林酉柔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予被告; 被告則於108年10月11日20時50分、同日20時52分許,至新 北市○○區○○路000○000號福和郵局,分別領取60,000元、39, 000元,再於同日21時7分、同日21時8分許,至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分別領取2萬元、1萬元,再將贓款 交予林酉柔,由林酉柔將贓款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以此方 式掩飾及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則自林酉柔處取得 領得款項金額百分之2之報酬,致使原告受有129,093元之損 害,而原告僅請求129,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129,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前揭詐欺取財之行為,致其受有129,093元之 損失,被告前揭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且與原告所 受損失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而構成民事侵權行為等事實,有 本院110年度訴緝字第1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 取上開刑事案件偵審電子卷宗查核屬實;又被告就原告主張 之前揭事實,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 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 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273條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前開加入詐欺集團後,與其他共犯共同對原 告行詐欺取財犯行,業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蒙受 金錢損失129,093元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與其他共犯就 原告所受財產上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準此,原告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29,000元,即屬有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及約定利率,故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129,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准予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無庸另為准許 之表示,併予敘明。
六、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用, 此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據此,原告提起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依法無需繳納裁 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 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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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