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2100號
原 告 吳武郎
被 告 鄭亦宏
輔 助 人 鄭國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2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受輔助宣告之人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民法 第15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之重要行為,須經輔助人同意。又 受輔助宣告之人就他造之起訴或上訴為訴訟行為時,無須經 輔助人同意,民事訴訟法第45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 民國108年5月7日經法院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生效,並由 鄭國明擔任其輔助人。依上開規定,被告就他造之起訴而為 訴訟行為時,雖無須經輔助人同意,惟本院為保障受輔助宣 告之被告訴訟權利,仍依職權通知其輔助人到庭,合先敘明 。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10年5月4日與原告簽訂活動承攬契約(系爭契約 )後承諾一週內,於110年5月11日前給付原告訂金新臺幣 (下同)3萬元。因被告於110年5月11日止未履行契約, 明顯違約成立,被告於110年5月11日再次簽立活動承攬契 約(下稱系爭補充契約)承諾將於110年5月14日前給付原 告訂金3萬元,如以上承諾被告若再次違約,將無條件賠 償原告活動所有費用12萬元整及導致活動無法順利完成, 及原告個人名譽受損之賠償共計60萬元整,一次付清。而 被告於110年5月14日再次惡意違約。為此,爰依系爭契約 及補充契約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 00元,其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透過介紹人蔣先生知道原告將於 110年6月20日舉辦活動,表示想找原告合作,雙方約於11 0年5月4日見面,被告同意支付原告12萬元,要求把歌唱 名稱更改為「攬鴻運社交平台與公正盃全國歌唱比賽」, 由被告擔任主辦單位,原告變成承辦單位,負責當天比賽 流程、時間控管及安排人員、活動秩序,雙方達成協議後
,由被告口述契約內容予助理用電腦打字完成列印,經雙 方同意蓋印契約生效,被告與原告簽約的目的就是要賺取 更多的利益與名聲,被告是系爭契約簽訂之主導者;又依 系爭契約10條約定,如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事由, 使原告無法保留該標的物時「擇日舉辦」,並非取消活動 。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辯稱:系爭契約及補充契約究係 買賣契約或承攬契約?被告幫原告辦活動,為何契約載明係 被告應給付金錢給原告?介紹人蔣先生在LINE說系爭契約是 理事長個人所舉辦的活動,那契約對象是誰?為何不用原告 自己名字簽約,要用協會,蔣先生提供的付款帳戶也不知道 是誰的;倘系爭契約及補充契約內容無疑義,因被告分別經 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松德精神科診所、臺北榮民總醫院 精神科醫師診斷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躁型、躁鬱症等病症 ,於108年間被告之父親鄭國明具狀向鈞院家事庭聲請輔助 宣告,業經鈞院家事庭以108年度輔宣字第5號裁定被告為受 輔助宣告之人,並由被告之父親鄭國明擔任輔助人,由於被 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因此依據上揭規定所載,被告與原告 簽訂系爭契約及補充契約,須經被告之父親鄭國明同意始生 效,然被告之父親鄭國明迄今仍未同意及承認被告與原告所 簽訂之系爭契約及補充契約,故系爭契約及補充契約仍屬效 力未定。退步言之,倘系爭契約及補充契約為有效之契約, 系爭契約簽訂時即110年5月4日簽訂時,新冠肺炎本土疫情 尚未大爆發,每日本土案例僅個位數,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 心僅宣布第級警戒,嗣於110年5月11日又簽訂系爭補充契約 契約時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僅宣布提升疫情警戒至第二級 (限制措施:原則上停辦室外500人以上,室内100人以上之 集會活動),被告難以預料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於110年5 月15日宣布提升疫情警戒至第三級,因新冠肺炎本土案例爆 增致提升疫情警戒至第三級,無法舉辦全國歌唱比賽活動非 訂約當時所得預料之情事,系爭契約原約定之違約金12萬元 已達顯失公平程度,故原告爰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 ,請求免除違約金12萬元。末按,被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被告向原告承攬舉辦全國歌唱比賽活動,系爭契約及補充契 約卻記載被告需給付價金予原告,足見被告簽約時心智非若 常人,原告係乘被告在財務管理判斷輕率、無經驗下,簽立 系爭契約及補充契約,被告主張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請 求撤銷系爭契約及補充契約,洵屬有據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固不能拘泥文
字致失真意。惟如契約文義已明確,當以之作為契約解釋 之重要依據。而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如與文義不符,雖非 不得本於立約時之各種主客觀因素、契約目的、誠信原則 資以探究。然主張當事人之真意與契約文義不符者,就另 有真意一節,除應具體主張外,當應提出足供法院為探求 真意之證據資料,如主張之事實與證據資料不能動搖契約 文義者,仍應先本於文義為真意之探究。
(二)觀以卷附110年5月4日之系爭契約及110年5月11日系爭補 充契約,該等契約書之開頭乃係以文字記載「立契約人鄭 亦宏(以下簡稱甲方)與新北市真芯關懷協會(以下簡稱 乙方)資為甲方向乙方承攬鴻運社交平台與公正盃全國歌 唱比賽,同意訂立買賣契約,雙方協定條件如下:」,而 該等契約書文末處立契約人欄亦係以文字記載「甲方:鴻 運社交平台」「代表人:鄭亦宏」、「乙方:新北市真芯 關懷協會」「代表人:吳武郎」,並於各代表人處蓋有雙 方之指印,是依上開契約書之文義解釋,系爭契約及補充 契約之乙方當事人應係由吳武郎以新北市真芯關懷協會理 事長即代表人所簽立,而非以其個人名義簽立;又原告雖 主張本次活動係由其個人舉辦云云,惟依其所陳稱:(問 :你既然說是個人跟被告合作,為何契約上的乙方都是以 新北市真芯關懷協會來簽訂?)因為我是新北市真芯關懷 協會的理事長,被告寫契約就打新北市真芯關懷協會。( 問:跟被告合作的是新北市真芯關懷協會還是原告個人? )我是個人辦的。(問:這個約是你個人跟被告簽的,還 是你以新北市真芯關懷協會理事長身分代表跟被告簽的? )我是代表新北市真芯關懷協會跟被告簽約的等語(見本 院111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並參以被告陳稱:(問 :被告所簽訂110 年5 月4 日、110 年5 月11日承攬契約 ,被告所認知簽約的對象是新北市真芯關懷協會,還是原 告吳武郎個人?〈提示卷附前開兩份契約〉)是跟新北市真 芯關懷協會簽,代表人是原告等語(見本院111年2月24日 言詞辯論筆錄),系爭契約及補充契約當事人之立約真意 與文義相符,即契約之乙方當事人係新北市真芯關懷協會 ,並非原告個人,亦堪認定。
(三)又按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非法人團體 ,必須由多數人所組成,並須有一定之組織、名稱、目的 、事務所或營業所、獨立之財產及設有對外代表團體之管 理人或代表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78號 裁判意旨可資參照)。而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 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1809號裁判意旨可資參考)。經查,依卷附新北市 真芯關懷協會之新北市人民團體立案證書、章程等申設資 料顯示,新北市真芯關懷協會為具有一定名稱、目的、事 務所、獨立財產之組職,並設有對外代表協會之理事長, 揆諸前開說明,新北市真芯關懷協會係屬有當事人能力之 非法人團體。又系爭契約及補充契約係由原告代表新北市 真芯關懷協會所簽立,契約之乙方當事人應為新北市真芯 關懷協會,已如前述,基於債之相對性,僅新北市真芯關 懷協會得依系爭契約及補充契約對債務人請求給付,是以 ,縱認系爭契約及補充契約之甲方當事人為被告個人,而 非「鴻運社交平台」,原告逕依系爭契約及補充契約請求 被告給付12萬元,仍於法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補充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12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 一論述,併予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君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