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1055號
原 告 洪○○ (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洪立 (住所詳卷)
張翠容 (住所詳卷)
訴訟代理人 黃繼岳律師
陳怡欣律師
被 告 黃俊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1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06年8月1日起擔任新北市板橋 區後埔國小(下稱後埔國小)專任桌球教練,於108年11月 25日、108年國語日報盃比賽期間對原告有不當管教之情事 導致原告膝蓋滑囊發炎長達一個月,故原告膝蓋貼有貼布。 尚有其他球隊學童家長向新北市政府提出之陳情及新北市政 府教育局函文記載:「關於桌球專任教練球隊訓練期間之種 種不當管教情事,經查確有部分事實」、「有關旨揭案件, 經審閱學校調查資料綜整說明如下:(一)經審閱該校調查 報告,此次陳情內容經查與108年12月期間之陳情案件屬相 同事由,惟該案業已完成調查,確認教練實不當管教之情事 」等,可以證明。凡此,均足證被告確實有對包括原告在內 之球隊學童長期毆打、辱罵並警告威脅不得告知父母等行為 ,致令原告人格權受有重大損害,應無疑義。被告更威脅、 警告原告不得將上情告訴父母,甚至灌輸原告被打是因為自 己沒做好之錯誤觀念,至108年12月1日原告父母即向後埔國 小反應,被告方才停止前揭體罰、辱罵等行為,致令原告人 格權受有重大損害,應無疑義。承此,因被告為後埔國小專 任運動教練,受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之規範,應屬民法第186 條規定之公務員,而被告依教育基本法、各級學校專任運動 教練聘任管理辦法、學校訂定教師輔導及管教學生辦法注意
事項等規定,本應培養運動選手之健全人格,保障運動選之 身體自主權,其縱有輔導及管教學生之權限,惟得使用之手 段絕不包含體罰、誹謗、公然侮辱、恐嚇及身心虐待等。故 被告前揭不當管教行為,顯屬逾越其所應執行之職務,故意 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權,且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 前段及第195條請求賠償,原告主張自屬合法有據。退步言 之,如認被告非屬民法第186條所規定公務員,則原告亦依 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 )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一節,業據提出原 告父親公開信原告傷勢照片後埔國小桌球校隊其他家長向新 北市政府提出之陳情內容新北市政府教育局函文2份、新北 市板橋區後埔國民小學110年9月16日新北板後埔小學字第&ZZZZ; &ZZZZ; 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之調查報告相關資料、教 師違法處罰
措施參考表、陳正傑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周適偉診所診斷 證明書及桌球運動傷害探討與預防之道」(明志學報第38卷 第一期,作者:陳建彰)等件影本暨原告異常反應錄影光碟 1份為證,並經本院向後埔國民小學調取被告因不當管教於 108、109年度調查報告相關資料(參見後埔國小以110年9月 16日新北板後埔小學字第1106555290號函檢送之調查報告相 關資料、111年1月4日新北板後埔小學字第1116560003號函 )可佐,被告到庭固不爭執自106年8月1日起在後埔國小擔 任桌球專任教練,具有公務員身分及擔任原告之桌球指導教 練,並坦承於108年11月時,因有重要比賽,被告因一時求 好心切,故對球員確實曾有大聲吼罵及不當體罰等不適當之 管教行為,亦因此經新北市政府教育局處罰記申誡1次,惟 否認有長期對原告嚴重辱罵及施暴之行為,並就原告賠償之 請求,另以:該不當管教事件僅是被告一時情緒控管不佳之 偶發事件,且已深刻檢討並悔過,後續的輔導觀察計畫亦無 管教缺失,事後學校安排訓練上已沒再接觸原告,之後為配 合學校政策而再次訓練原告二次訓練,指導過程中皆正常執 行,原告並無顯示出任何異狀,又如被告確實如原告所言有 長期辱罵及施暴球員之慣行,如何在新北市政府教育局知情 及給予相關懲處後,仍能持續擔任後埔國小桌球教練至今, 顯見原告所述實與常理有違等語置辯。則本件兩造間有爭執 ,應予以審究者,在於: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 數額若干為適當?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非財產上之 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 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 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非財 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 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 人之可歸責程度等定之。經查,依據新北市板橋區後埔國小 110年9月16日新北板後埔小學字第1106555290號函檢送於 108年12月6日所製作之調查報告,其中載明被告曾對原告有 辱罵、捏原告臉頰、用球拍打屁股、用球拍擊球打、踢踹原 告大腿及屁股致令原告跌倒、用手打原告胸口等體罰,此有 上開函文及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被告於110年11月2日言詞辯 論期日復坦承於108年11月重大比賽前夕,曾以腳踢屁股及 用畚箕塑膠柄打球員屁股等方式進行管教,衡情縱重大比賽 在即,教練為訓練球員並提升球員素質,有較嚴厲之管教在 所難免,惟被告前開行為勢必將造成球員身體上甚或心理上 受有創傷,衡情原告身心必因此受有傷害,揆諸前開規定, 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至其數額,爰斟酌原告因被 告行為所受傷害程度,及原告目前為就學中,108年度無所 得,名下無財產;另被告之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擔任體育 教練、月入4萬元、109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約73萬餘元,名下 無財產等情,業經兩造自承在卷及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109 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並審酌原告身心 受損害之程度及被告並未賠償損害等情,認原告請求之精神 慰撫金3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50,000元為適當。三、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於上開50,000元及自110年5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 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