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4826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黃俊瑜
陳書維
被 告 許淇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77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6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1日下午3時17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A車),行駛於新竹縣湖口鄉榮光 路與國強街路口處時,因倒車不慎,而撞擊由原告承保車體 損失險、訴外人呂振宏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訴外人順 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益公司)修復後,原告依約賠 付車體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3,489元(鈑金3,815元、 烤漆9,139元、零件20,535元),並已理賠完畢。為此,爰 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489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被告駕駛A車前往道路救援,因A車為兩噸半之貨 車且後方載有機車,被告只能於上車前查看後方是否有其他 車輛,伊倒車前,後方無車,系爭車輛係違規停放在前揭地 點;另原告提出結帳清單之鈑金工資及左頭燈總成皆非由本 件事故所造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 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定明文。另按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 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 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著有明文。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A車於倒車時,與系爭車輛發 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系爭車輛 行車執照影本、車損照片、順益公司出具之估價單暨統一發 票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調閱 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以認定為真實。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前揭車輛,因倒車時疏未注 意車後狀況,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雖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惟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僅於上車時查 看車後狀況等語,足見被告倒車後退時並未持續確認後方是 否仍無車輛,而有疏失,被告空言辯稱其無過失,難認可採 。是以,原告既已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則其本於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 車輛之損害,自屬有據。
㈡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 估價單所載修復項目皆係因本件事故而受損,並提出前開估 價單為據,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開說明 ,原告自應就估價單所載之前開維修項目均係本件事故所致 損害乙節負舉證之責。參諸卷附現場照片暨被告提出之車損 照片,未見系爭車輛之鈑金及左頭燈總成等部位受有何損害 ,則被告辯稱系爭車輛鈑金工資及左頭燈總成之修復費用皆 與本件事故無關,尚非全然無據,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 證據證明系爭車輛前開鈑金及左頭燈總成等修復項目皆係因 本件事故而生,準此,原告依前開規定,得代位請求被告賠 償之範圍應排除系爭車輛鈑金工資及左頭燈總成之維修費用 8,535元(工資3,815元、零件4,720元),經核應以24,954元 (烤漆9,139元、零件15,815元)為限,逾此部分,即無理 由。
㈢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
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 數為5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 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10分之9。準此,系爭車輛係於100年12月出廠,有系爭 車輛行車執照影本乙紙在卷足憑,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09年6 月1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故原告就零件部 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1,582元為限(計算式:15,815元×1/10 =1,5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烤漆9,139元,共計為1 0,721元,即為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理費用。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 意旨)。經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於倒車時,疏未 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惟呂振宏將系爭車輛違規停放於行人 穿越線暨禁止臨時停車處,顯已成為道路阻礙物,此有被告 提出之現場照片存卷可參,可見呂振宏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禁 止臨時停車路段,確已提高發生交通事故之危險性,亦為本 件事故發生之原因。本院審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緣由、路權 歸屬情形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擔80%之肇事 責任,原告亦應承擔其承保之系爭車輛駕駛人20%之肇事責 任。基此,爰依前開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為8,577元 (計算式:10,721元×80﹪=8,5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8,57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年10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 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其中被告應負擔260元,餘由原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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